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調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調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小調字第6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 相對人甲○○
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六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次,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0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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