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鳳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宜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16日6時許、同日9時許,均在臺東縣臺東市空軍志航基地附近之友人 李永建 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他毒品案遭通緝入監執行時,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宜鳳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鳳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宜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好奇、無法戒除毒癮)、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家有母親,無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表示相同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