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下午,雖曾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然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發現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並欲攔停其所駕車輛,自無不服指揮稽查之情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二分,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四百零二號前,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而為執勤員警察覺,經執勤員警趨前示意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 侯建平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取締本件違規過程為何?)本件由於該執勤取締車道車速較快,所以由另一執勤警員在前,我在後面約五十公尺左右,以利攔檢,本件是由另一警員先發現受處分人行車未繫安全帶,指著本件車輛,當時外側車道沒有來車,內側車道只有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我便上前到外側車道,立即搖紅旗並鳴笛示警,要求受處分人停車接受攔檢,但受處分人並未靠邊停車,而稍微加速離去,我便隨即記下該車的顏色和車號,並於退回路邊後,以筆記下車號及車的顏色,並於返回隊部後,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據以開單舉發。」、「(法官問:你有無目擊受處分人開車未繫安全帶?)有的,當我站在外側車道舉紅旗並鳴笛示警時,受處分人的車輛經過我面前時,我有親眼看到駕駛人開車未繫安全帶。」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另一執勤警員 王明堅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目擊駕駛人的違規行為?)我有看到駕駛人駕車沒有繫安全帶。」、「(法官問:侯建平如何攔檢?)我在前方距離侯建平四、五十公尺處,我發現違規駕駛人時,就舉紅旗向侯建平示意,侯建平再據以攔檢。」、「(法官問:侯建平所欲攔檢之車輛,是否就是你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車輛?)是的。」等情,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執勤警員侯建平、王明堅二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以及異議人駕車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豈有對於執勤警員之攔檢行為絲毫不知之理等情,堪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二)另本件異議人雖確有前揭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然因舉發機關未提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駕車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而直接「逕行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符,業已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案件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惟關於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帶」部分之撤銷原處分,係因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違法,並非認定異議人未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核與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復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須處以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漏未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疏未就上開違規行為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屬違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行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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