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壬○○(死亡)
辰○○(壬○○承受訴訟人丙○○之承當訴訟人)玄○○(壬○○承受訴訟人)辛○○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丁○○(死亡)訴訟代理人午○○○被上訴人子○○(丁○○承受訴訟人)
卯○○(丁○○承受訴訟人)丑○○(丁○○承受訴訟人)己○○(丁○○承受訴訟人)寅○○(丁○○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上訴人地○○
乙○○酉○○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戌○○
未○○被上訴人癸○○
巳○○蔡 邱玉銑 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一、被上訴人辰○○(壬○○承受訴訟人邱丁「福」之承當訴訟人)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辰○○(壬○○承受訴訟人邱丁「讚」之承當訴訟人);二、被上訴人邱丁「讚」(壬○○承受訴訟人)住「臺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邱丁「福」(壬○○承受訴訟人)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應更正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