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臺北市環南市場之雞、鴨肉批發商丙○○,而丙○○因對外有許多應收貨款尚未收回,遂於同年三、四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委託甲○○代為向其債務人 朱家正 收取當期應償債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代為詢問其債務人 梁清森張榮宏 及吳 黃瑞瑛 (起訴書誤載為 吳黃瑞英 )關於貨款債務如何處理等事宜。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侵占犯意:
㈠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冒用丙○○名義,書立內容為丙○○委
託其代為催討 吳榮鑑 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四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丙○○」署押(偽造署押之名稱、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該委託書私文書後,於不詳時、地持向吳榮鑑之配偶 吳黃瑞瑛 行使,佯稱其受丙○○之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致吳黃瑞瑛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四千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丙○○。而甲○○得手後,旋將該筆款項花用一空。
㈡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冒用丙○○名義,書立內容為丙○
○委託其代為催討朱家正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三十三萬元之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丙○○」署押(偽造署押之名稱、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該委託書私文書後,於不詳時、地持向朱家正行使,佯稱其受丙○○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以取信於朱家正,而朱家正除將其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交付甲○○外,復因誤信甲○○有受丙○○委託代收其餘債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另交付一萬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丙○○。詎甲○○竟未將其受託代收之一萬元款項轉交丙○○,而侵占入己,並將其所詐得之另一萬元款項花用殆盡。
㈢又連續於不詳時、地,向丙○○之債務人梁清森及張榮宏謊
稱其受丙○○之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致梁清森及張榮宏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一萬六千元、四萬元與甲○○後,甲○○旋將該等詐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甲○○復因獲悉 劉德 及其配偶 陳琴 尚積欠丙○○會款(起訴書誤載為貨款)債務,遂與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甲○○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甲○○介紹丙○○與乙○○結識,並向丙○○謊稱乙○○係任職於臺北市○○街○○號五樓之四「 李瀚源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可代為處理對劉德及陳琴提起假扣押及訴訟等法律程序云云,同時出示印有律師字樣之乙○○名片,以取信於丙○○,致丙○○不疑有他,而同意委託乙○○代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並依指示將所需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計九萬五千元及債權憑證等文件,交與甲○○及乙○○後,復由乙○○於不詳時、地再向丙○○誆稱尚須繳納法院規費五萬元云云,致丙○○又陷於錯誤,而依乙○○指示,另行交付五萬元與甲○○。詎乙○○與甲○○得手後,旋將該等詐得款項朋分花用,而未依約代丙○○對劉德及陳琴提起假扣押及訴訟。嗣因 洪燕鳳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分別向告訴人丙○○之債務人朱家正、吳黃瑞瑛、梁清森及張榮宏收取二萬元、二萬四千元、一萬六千元、四萬元款項後由其使用,而未交付告訴人等事實,亦坦承其有介紹告訴人與任職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乙○○結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朱家正等四人積欠告訴人貨款未還,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後,朱家正等四人才分期攤還,伊再向告訴人借用該等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伊目前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但伊並無詐欺。又委託書之內容雖係伊所書寫,惟委託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告訴人所為。伊僅向告訴人介紹乙○○係任職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代書,並未稱乙○○為律師,嗣後告訴人與乙○○之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臺北市環南市場之雞
、鴨肉批發商即告訴人,而告訴人因對外有許多應收貨款尚未收回,遂於同年三、四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委託被告代為向其債務人朱家正收取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並代為詢問其債務人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關於貨款債務如何處理等事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朱家正等人說要還錢,要分期還,因伊晚上沒空去拿錢,故委請被告去拿,再交給伊,伊僅委託被告收取朱家正答應分期償還之款項,只有委託被告收那個月的一萬元給伊,並無委託被告催討債務;至梁清森部分,伊只有請被告詢問梁清森退票如何處理,並未請被告去拿錢;而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部分,伊都未請被告處理,只有託被告去問問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一0頁),足認被告僅有代告訴人向朱家正收取一萬元及代為詢問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關於積欠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之權限,而不及於向朱家正收取其餘欠款及向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催討貨款等情至明。
⒉惟查被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內容為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催討吳榮鑑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四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委託書後,再於不詳時、地持向吳榮鑑之配偶吳黃瑞瑛行使,表示其已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催討債務,吳黃瑞瑛因而交付二萬四千元款項與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九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八0號卷第九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前開委託書上雖有「丙○○」之簽名及指印,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其上「丙○○」之簽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第九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顯見該委託書應非告訴人所出具,而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該委託書,持向吳黃瑞瑛佯稱其已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致吳黃瑞瑛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四千元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自行花用,而未交付告訴人。被告向吳黃瑞瑛詐取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僅委託被告代為向朱家正收取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
,並無向朱家正索討其餘欠款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內容為告訴人委託其代為催討朱家正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三十三萬元之委託書後,於不詳時、地持向朱家正行使,表示其確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而朱家正除將其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交付被告外,復因信賴被告有受告訴人委託代收其餘債款之權限,而另交付一萬元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自行花用,並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一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三三頁)。而前開委託書上雖有「丙○○」之簽名及指印,惟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且其上「丙○○」之簽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第九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該委託書確非告訴人所出具,而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該委託書,持向朱家正佯稱其已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而朱家正除將其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交付被告外,復陷於錯誤,另交付一萬元款項與被告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除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其中一萬元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外,並有施用前揭詐術,向朱家正詐得另一萬元款項之詐欺犯行至明。
⒋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另於不詳時、地
,向告訴人之債務人梁清森及張榮宏聲稱其已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致梁清森及張榮宏因而分別交付一萬六千元、四萬元款項與被告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一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向梁清森及張榮宏索討貨款債務,既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有以前揭手法致使梁清森及張榮宏誤信其確受告訴人委任代收債款,而向梁清森及張榮宏詐得上開款項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
⒌被告雖辯稱:朱家正等四人積欠告訴人貨款未還,伊受告訴
人委託代為處理後,朱家正等四人才分期攤還,伊再向告訴人借用該等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伊目前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但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僅委託被告代為向其債務人朱家正收取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並代為詢問其債務人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關於貨款債務如何處理等事宜,被告並無向朱家正收取其餘欠款及向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催討貨款之權限,業如前述,告訴人又否認有同意將被告向朱家正等人收取之款項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以被告向朱家正及吳黃瑞瑛收取上開款項時,曾分別出示前揭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於朱家正及吳黃瑞瑛,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應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委託書,持向朱家正、吳黃瑞瑛索債之必要。被告又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獲告訴人同意借用該等款項,所辯自難遽採。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查被告因獲悉劉德及其配偶 陳琴尚 積欠告訴人會款債務,遂
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介紹告訴人與乙○○結識,並向告訴人聲稱乙○○係任職於臺北市○○街○○號五樓之四「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可代為處理對劉德及陳琴提起假扣押及訴訟等相關法律程序云云,同時出示印有律師字樣之乙○○名片,告訴人因而同意委託乙○○代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並依指示將所需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計九萬五千元及債權憑證等文件,交與被告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復有乙○○所書立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八0號卷第一一頁),而被告與乙○○得手後,復由乙○○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聲稱尚須繳納法院規費五萬元云云,告訴人遂依乙○○指示,另行交付五萬元與被告,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惟查乙○○並無律師資格,此觀卷附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法檢五字第0九三00四八八0六號函即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乙○○向伊自稱擔任律師,伊有去過乙○○在桃源街之事務所,但伊並未看過乙○○之律師證書,且該事務所除乙○○外,並無其他人員或律師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八0至八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向告訴人介紹乙○○係任職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顯見被告對乙○○並非律師乙節,應知之甚詳,竟仍向告訴人謊稱乙○○係任職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可代為處理對劉德及陳琴提起假扣押及訴訟程序云云,同時出示印有律師字樣之乙○○名片,使告訴人誤信乙○○為律師,可代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因而同意委託乙○○,並依指示陸續將所需債權憑證及相關費用合計十四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及乙○○,且被告亦不否認乙○○並未依約代告訴人對劉德及陳琴提起假扣押或訴訟等相關法律程序,益證被告確有與乙○○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需費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介紹乙○○係任職
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代書,並未稱乙○○為律師,嗣後告訴人與乙○○之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問:乙○○做什麼工作?)當律師。(問:何人告訴你乙○○當律師?)乙○○本人。(問:妳有無去過乙○○的律師事務所?)有。(問:在何處?)桃源街。……(問:乙○○是否有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假扣押的事?)有,是我引介。……(告訴人是透過你交錢給乙○○,或是她直接交給乙○○?)有一、二次透過我交給乙○○,後來是乙○○直接向她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卷第八0至八一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向告訴人介紹乙○○係任職於「李瀚源律師事務所」之代書,並未稱乙○○為律師,嗣後告訴人與乙○○之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亦未參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朱家正及吳黃瑞瑛行使偽
造委託書私文書侵占朱家正交付之一萬元款項、向朱家正騙取另一萬元款項,並詐得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所交付之一萬六千元、四萬元及二萬四千元款項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之
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乙○○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偽造委託書私文書二紙,分別持向朱家正及吳黃瑞瑛行使,並向朱家正、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佯稱其受丙○○之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致朱家正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侵占其所持有之朱家正交付之一萬元款項及詐取朱家正之另一萬元款項暨梁清森之一萬六千元、張榮宏之四萬元及吳黃瑞瑛之二萬四千元款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其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機會,萌生貪念,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委託書,進而侵占其代告訴人收取之債款,並向告訴人之債務人詐取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所得雖非至鉅,惟犯後迄今已近四年,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朱家正、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催討所欠貨款,詎被告收取朱家正、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分別交付之一萬元(被告侵占朱家正所交付之另一萬元款項部分,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一萬六千元、四萬元、二萬四千元貨款後,即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查告訴人僅委託被告代為向其債務人朱家正收取當期應償債款一萬元,並代為詢問其債務人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關於債務如何處理等事宜,故被告僅有代告訴人向朱家正收取一萬元及代為詢問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關於積欠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之權限,而不及於向朱家正收取其餘欠款及向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索討貨款,惟被告竟偽造委託書向朱家正、吳黃瑞瑛行使,並向朱家正、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謊稱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催討債務云云,因朱家正、梁清森、張榮宏及吳黃瑞瑛誤認為真實,始分別將另一萬元款項、一萬六千元、四萬元及二萬四千元款項交付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原無持有關係,自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其持有乃詐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難論以侵占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侵占朱家正所交付之另一萬元款項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署押名稱│署押位置│數量│├──┼────┼─────────────┬────┼─────┤│一│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丙○○」││││││指印壹枚││││├────┼─────┤││││立書人欄│「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二│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丙○○」││││││指印貳枚││││├────┼─────┤││││立書人欄│「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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