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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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本案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查詢本院全部有關訴訟及非訟等單位均無受理資料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