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貳日起執行羈押叁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9月12日審訊被告丙○○後,認為:
㈠依卷內告訴人甲○○、乙○○之指述、證人 何冠翰 之證述內
容、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堪認被告丙○○被訴於97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位在臺中縣○○鎮○○路56及56之1號之住家門口,明知該處係現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且倘將瓦斯罐堆置在停放有汽、機車之騎樓,並點火引燃,將延燒停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機車,並可燒燬該棟建築物,造成居住在內之甲○○、其配偶 趙麗娟 、未滿18歲之子女何O嫻、何O暟、何O晴(分別於81年、82年、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甲○○之父 何堅燦 、甲○○之兄乙○○及其同住家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將預先準備之小瓦斯罐堆置在告訴人甲○○住家騎樓,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藉此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火勢並延燒停在騎樓之車輛及系爭建築物,幸因證人何冠翰發現,加以呼救,使得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均得及時逃出,始未造成死亡及房屋毀損之結果而未遂,然前開火勢仍造成太平路56號、56之1號及56號東側倉庫之鐵門受燒變色、鋁門變形、門前騎樓磁磚脫落、牆壁焦黑外,並延燒停放在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7473-FV號自小客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VTS-120、YRN-003、SPR-703、000-0000號機車及腳踏車數輛等,是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既遂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查,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7年6月20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7月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已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其次,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已有多起訴訟案件纏訟經年,雙方久有不睦,而自被告丙○○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觀,亦堪認被告丙○○不無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罪之可能;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問時,變異初供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意願。綜上所述,自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有逃亡之事實及本案涉犯重罪等情以觀,被告丙○○顯不無再次逃亡之可能,且其亦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故本院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均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定自97年9月5日起羈押被告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