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1,51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27,363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近2年內平均每月薪資約29,000元,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實已不足償還上開金額,故於95年10月11日繳交最後一期協商款後毀諾,計繳交5期共136,9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確曾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5月15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27,3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9,000元,於扣除協商款項27,363元後,已不足其每月最少之生活與扶養所需1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然依首開立法理由可知,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況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成立之後並無明顯之變化,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而其每月需負擔相關費用之支出,本為協商時所得預見,聲請人既仍願意成立協商,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至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富邦商銀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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