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被告甲○○
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