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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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4號上列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92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9,640元後,剩餘金額已無法維持居住臺北市內97年度二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又聲請人之配偶亦已開始更生程序,若聲請人又被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一家人將被逼上絕路。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對第三人 力捷 男士髮型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三 人力捷 男士髮型之每月薪資(底薪加伙食費加業績獎金)約28,921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三分之一,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2,646,764元相較,影響極微,故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75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比例受償,尚有薪資三分之二由聲請人領取。另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參考之估計數值,非謂低於該數額即無以維生;又聲請人之配偶於第三人聖霈髮型設計店亦有每月薪資(底薪加伙食費)約18,619元,尚無聲請人所稱扣除薪資三分之一後之剩餘金額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之情形。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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