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已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約定所積欠之全部銀行債務2,370,339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分100期清償本息,每月清償27,912元,但因聲請人原收入每月僅有三萬餘元,每月清償27,912元後,所剩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因而在95年12月即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或清算聲請前,已於95年6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所積欠之全部銀行債務2,370,339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分100期清償本息,每月清償27,912元等情,業據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協議書核閱無訛,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自承其平日之基本生活費支出為寄住聲請人之父家中,每月給予聲請人之父5,000元、騎乘機車上班每四日加油一次,每次190元,每月約1,425元、每月更換機油保養250元、每日餐費約180元(早餐60元、午餐70元、晚餐
50元),每月約為5400元,其他雜支等約每月200元,有本院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據聲請人所自述之支出,其每月之基本生活支出約為12,275元,如以整數計算,約為13,000元。聲請人上開食衣住行之生活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堪採信。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惟在95年12月即毀諾未再履約。聲請人自承其95年6月至95年12月之工作收入為229,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補證七號表為證。另聲請人自承其在上開期間內分別向第三人 羅明清 借款30,000元,已清償5000元、向第三人 蔡如英 借款100,000元,已清償15,000元。故總計聲請人在95年6月至12月間收入(含工作及借款所得)為359,100元,扣除聲請人在該期間內之生活費91,000元(7X13000=91000)及清償第三人借款20,000元部分,尚餘248,100元。95年6月至12月聲請人應清償之協商金額為195,384元(7X27912=195384)。上開餘額248,100元扣除應清償之協商金額195,384元,尚餘52,716元。依據上開所述,聲請人之總收入(含工作收入及向友人借款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及清償第三人部分借款等,其餘額尚足支應至95年12月之應清償之協商金額,並有餘額。且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11月聘請律師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並支出律師費40,000元,此亦有委任狀及律師函在卷可參。聲請人尚有餘裕支付40,000元之律師費亦徵聲請人如謹慎計畫財務,量入為出,應有能力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每月27,912元之還款至少超過95年
12月間。但聲請人卻未繳納12月份之協商金額,而逕自毀諾。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在95年12月毀諾時有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