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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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甲○○原名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
前,就債務人甲○○於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資存款除得扣押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以待分配外,不得行使抵銷權。
㈡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㈢債權人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財產除扣押或查封外不得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為最大債權銀行行使抵銷權,抵銷民國97年4、5、6月份全部薪資,分別為40,581元、32,543元、32,548元,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即有20,448元,經債權銀行全數抵銷所有月收入後,債務人立陷窘困影響生存,只有舉債為生。姑不論及債務人之窘困,債權銀行此舉對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無助益,對其他債權人亦不公平,甚且於交易安全上亦有斲傷。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權之行使)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該項薪資並匯入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中國信託銀行自97年4月起對於債務人在該行帳戶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此有該行抵銷權通知函影本附卷足據。按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審酌上開帳戶為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且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遭該行全額抵銷,將使其財產由該行獨受分配,並使債務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立陷困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對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亦將產生重大影響,故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有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先停止抵銷權行使之必要。次查,本件債務人目前尚未有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惟為維持債務人資產,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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