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MOTOROLA牌V17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鋰電池壹個及旅行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MOTOROLA牌V17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鋰電池壹個及旅行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拾獲甲○○○遺失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竟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此部分已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未據起訴)。被告於93年5月27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屏東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恒春特約服務中心,偽以「甲○○○」之名義,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2枚,繼而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計1枚,並均持之交付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行使,使該公司員工誤信係甲○○○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遠傳公司)、0000000000(和信公司)之SIM卡各1張及搭配NEC牌N550之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領得上開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門號之當日起分別至93年12月6日、93年8月18日止,明知其無繳交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通話,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該等通話均係甲○○○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計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別詐得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6,916元、2,491元之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94年5月13日,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屏東縣○○鎮○○路69之1號全虹通訊行,偽以「甲○○○」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持之交付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丙○○,使丙○○誤信係甲○○○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台哥大公司)之SIM卡1張及MOTOROLA牌V170之行動電話1支(含鋰電池1個及旅行用充電器1個),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於領得上開台哥大門號之當日起至94年
8月23日止,明知其無繳交通信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通話,使台哥大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該等通話均係甲○○○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計向台哥大詐得使用價值1,356元之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上開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乙○○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取得之手機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170,含鋰電池1個及旅行用充電器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及證人即全虹通訊行員工丙○○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紙,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門號欠費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170,含鋰電池1個及旅行用充電器1個)可資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㈡吸收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連續犯:被告前後多次撥打電話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㈣牽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
利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前後2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時間相隔1年,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之。
㈥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竟因一時貪念,冒名填載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甲○○○,且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僅10,763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作為電信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甲○○○」署名2枚、和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予沒收,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上開三家電信公司所詐得之SIM卡3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該物之所有權仍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扣案MOTOROLA牌V170行動電話1支(含鋰電池1個及旅行用
充電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一次冒名申請之NE
C牌N550之行動電話1支,已經損壞並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