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婉君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100,000元
,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4.22計算,並應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5月3日
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11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
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
金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