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宗林吳宗欽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林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詎
料相對人吳宗林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宗林業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436號債權憑證在案,
相對人吳宗林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205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
為限等,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吳宗林積欠債務
後,雖經催仍未清償。查相對人吳宗林於90年10月26日將彰
化縣○○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宗欽,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債權,
相對人吳宗欽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6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吳宗林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吳宗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吳宗林所有,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
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然依民法第
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
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0年
10月26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8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
,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尚不論聲請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
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相對人吳宗欽就上開調解聲明
同意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
,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彰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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