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以及證據部分更正「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尚有「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一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