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丑○○(經原法院通緝中),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經營地下錢莊(並無掛有任何營業或廣告招牌),且在各大報紙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嗣乙○○並出資二十萬元作為合夥資金),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丁○○(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巳○○,另於同期間雇用寅○○、壬○○(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尚未確定),分別擔任接聽客戶電話、貸款及收款之工作,乙○○、巳○○、寅○○、壬○○自受僱丑○○起,丁○○則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每貸款一萬元,每七天之利息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第一期另加收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手續費之顯不相當利率,並命借款人須質押身分證,及填寫借款人家庭成員資料,另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借款予戊○○、卯○○、辰○○、午○○、甲○○、未○○、辛○○、己○○、丙○○、癸○○、申○○、子○○、庚○○等不特定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搜索,當場查獲乙○○、丁○○、巳○○、寅○○、壬○○及 梁鴻銘 (梁鴻銘所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在乙○○身上起獲其所有預備供貸予他人之款項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元,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由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搜索,在丑○○及丁○○於該銀行所申請之保管箱內,扣得借款人質押於丑○○、丁○○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物,另扣得附表二編號六十一所示之電話費收據參拾伍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巳○○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依其在原法院之陳述,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丑○○,並擔任收款之外務員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丑○○並沒有告訴伊係做地下錢莊,伊以為只是去收酒店之簽帳款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即供陳:伊係因加入該地下錢莊專門從事放
高利貸借與他人急用再從中抽取重利,且伊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參與運轉;伊係於今年年初看到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000-0000號電話徵外務員,伊便前往應徵,負責人丑○○面試並要伊立即上班,前二個月丑○○要伊專門收帳、放款等工作,每日並前往該地下錢莊打卡,後來丑○○要伊資二十萬元做合夥金主,並且由伊自行放高利貸借予他人急用,從中抽取中利至今;該地下錢莊並無招牌門號,只有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號碼,若有人打電話進來借貸,就由現場丁○○接聽電話,並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再由丁○○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我,伊再送錢過去給客戶,最多不超過五萬元,少則一、二萬元,伊並抄下對方住址、電話、公司行號、呼叫器、或扣留其身份證、駕照、行照、房屋契約書等手續並證明其證照、電話真偽;伊放的高利貸,如一萬元一星期利息為一千元,十天為一千五百元,十五天為二千元,並再加上一千元的手續費,所以實際上伊給借貸人為八千元而已,伊獲利二千元,以此類推;都是伊本人前往收帳或送錢,但事先會約定時間、地點,伊每日借出及收入帳目、客戶均不一定,多則三十幾人,少則二、三人;伊只知道丑○○是負責人,伊見過約十多次,錢莊現場大小事都由丁○○處理,電話大部分也由丁○○接聽;伊所借貸的對象,均是急需用錢的人,一般對利息的算法並不熟悉,但伊都會講明後才借;卯○○借貸新台幣二萬元,為期十天,伊扣除利息、手續費四千元,他就將其身份證暫押給伊,使伊有保障(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他(丑○○)很少在公司,我們必須打行動電話找他才能找到;伊以前是被丑○○雇用,但伊拿二十萬元給他後,就由伊來經營了;伊只認識丁○○,其他人不認識;而伊經營這地下錢莊已一個多月,每天有一、二個人來向伊借錢;丁○○是負責接電話,利息是借二、三萬每週利息是二、三千元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所述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戊○○於警訊中供證:我是從聯合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丑○○等七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我是向他們借貸參萬元正,每期為一星期計算利息六千元正及一千元工錢及車馬費用,實拿為二萬三千元正;且該公司要我事先自己書寫乙張個人及家屬資料、工作場所、聯絡電話及本人身份證正本乙枚作為抵押物件(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卯○○供稱:我是從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廣告版電話(00)000-0000聯絡於住家樓下,由公司職員前來送款;我是向他們借貸貳萬元正,每期為一星期計算利息,四千元正及一千元工錢及車馬費用,實拿為一萬五千元正;且該公司要我事先自己書寫乙張個人及家屬資料,工作場所聯絡電話及本人身份證正本乙枚作為抵押物件(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證人辰○○供證: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從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上向地下錢莊借貸打電話,接電話的人要我在當天十時三十分到內湖成功路四段德安百貨公司對面之華南銀行前向一名男子接洽;借貸台幣三萬元,利息七天一期為二千五元,共繳十五期,繳完後就不用再還本金,該名男子就拿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給我後就離開;抵押我本人身份證及簽署乙張本票金額為伍萬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證人午○○供稱:於四月十日在我家,我看報紙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借錢,當時由寅○○與巳○○共同來我家拿二萬三千元借我,言明一星期後要歸還三萬元;從借貸至今我總共繳交三萬四千元,地下錢莊稱我尚欠他們一萬五千元,而抵押之電子琴已歸還,身份證及借據未歸還,每次繳錢均在板橋文化路四十五號前,前來取款有巳○○、寅○○等(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甲○○證稱:我是從中國時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寅○○等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我是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由報紙之電話向寅○○等人說明我目前處境後再約定地點由公司職員前來送款;我是向他們借款參萬元正,每期為一星期計算利息為六千元正,實拿為二萬四千元正;該公司要我事先自己書寫乙張個人及家屬基本資料、聯絡電話及本人身份證正本乙張作為抵押物件(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證人 謝坤煙 證稱:我是從自由時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寅○○等七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我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報紙得知(電話是000-0000)向寅○○等人說明自身的處境,再約定是在板橋市民生橋下由寅○○本人前來送款;我是向他們借貸參萬元正,每期為八天計算利息新台幣六千元正,實拿為二萬四千元正;我的身份證作為抵押及一張由我簽名之空白借據,前來提款都是寅○○本人(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證人辛○○證稱:我是從中國時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丁○○一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我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中國時報上得知,向丁○○說明我的困境後,再約定在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家咖啡廳,丁○○一人前來送款;我是向丁○○借貸參萬元,每期為一星期計算利息新台幣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且該公司要我事先自己書寫乙張個人及家屬基本資料、工作場所聯絡電話及本人身份證正本乙枚作為抵押物件(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證人己○○證稱:我是在十五日當天打電話給一位自稱姓陳的男子,說明急需用錢的處境後,陳姓男子就將電話轉接給丑○○,我們在板橋文化路一段369號前見面,由丑○○將錢送來;我向丑○○等七人借貸貳萬元,每期以一星期計算,利息四千元,我實拿一萬六千元正,我將自己的身份證作為抵押及留下我的電話號碼;經由派出所提供之照片指認,向我取利息款的人就是寅○○;因八十五年十一月跟丁○○借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跟丑○○借二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是由壬○○收錢,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這一期都是由寅○○來收錢,所以認識這四人;(借)三萬,一期七天利息六千元(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證人丙○○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看報紙向丁○○、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身份證當抵押品,每個星期還二千元利息;(問:當面向你收利息是何人?
),是壬○○;(借)壹萬元,一期七天利息二千元;第一次扣手續費一千元,我第一次借一萬元,實得七千元正,共付十期,共付貳萬元;向丁○○借款,四月份是壬○○,五月份是由丑○○來收((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第一○九頁)。證人癸○○證稱:我是從中國時報上得知這家丑○○所有的地下錢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完後,在八十六年元月份又再借一次;我是以電話和丑○○錢莊集團的寅○○取得聯絡,然後丁○○就帶著另外二個人前來送款,這是第一次,我是跟他們約在公司;而元月份是和他們約在板橋市○○路和莊敬路口的可利亞餐廳,而送錢的是另外一個男的;我第一次向他們借一萬元,但要扣手續費二千元,利息二千,以身份證作為抵押,利息是一星期二千元,所以我向他們借一萬,實際只有拿到六千元;而曾繳交二次利息,然後就連本金一起還他們;第二次也是向他們借一萬元至今;而我剛開始繳交利息,都是和他們約在可利亞餐廳,剛開始都是壬○○來收利息,後來就都是丑○○來收;...我因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跟丁○○借一萬元而帶另外二個人前往送款,而後一星期就來收利息一次,陸陸續續有壬○○、寅○○、丑○○都來收款過;一萬元,一期七天,利息二千元正,共付二十期,共計有大約二萬元,但第一次有付手續費二千元,我無力償還(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申○○證稱:我是因向中國時報內分類廣告而打電話000-0000向丁○○借錢;我跟丁○○共借有二萬五千元,利息一星期有五千元為一期之利息;我從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中午開始借,實拿一萬九千元整共付有十二期利息;因丁○○借錢給我,而寅○○及丑○○來我的住所收利息;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左右向丑○○、寅○○、丁○○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用身份證當抵押品,利息每八天還四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證人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左右在我所住之地台北市○○街○段○○○巷○號二樓內向寅○○等人借錢;寅○○與巳○○直接來找我,巳○○跟我談借款之事,而寅○○進入屋內看並至每一間臥房裡面看看;我是借一萬元,利息為七天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我當時實拿七千元,先扣一期利息二千元,手續費一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庚○○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向壬○○借錢;我當時共借三萬元而實拿為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利息先扣一期利息六千元,手續費一千元,而十天為一期,而我共付一期給他;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壬○○我非常肯定就是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前述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陳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其等供詞自屬可信。則原審同案被告丑○○、丁○○等人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經營地下錢莊,且在各大報紙刊登電話號碼,以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以一週七天為一期,收取一成至二成之高額利息,及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手續費,用以牟利,已可認定。
㈡被告巳○○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已坦承:何人承租我不知道,我在公司擔任外務
收款員,我並不對外放款;...因公司內部作業我不曉得,我只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錢,有無抵押證件、物品及簽署文件,我均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何時受雇丑○○?,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我留電話及呼叫器給 曹某 ,他如有事就聯絡我,每天要去打卡;曾收過二次錢等語(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卷第三十頁)。所供核與證人戊○○指述:我是從聯合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丑○○等七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因在收取利息時該公司員工怕被我認出,有時連錢都沒點收,掉頭就走,在警所內經我當場指證是巳○○(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午○○指述:於四月十日在我家,我看報紙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借錢,當時由寅○○與巳○○共同來我家拿二萬三千元借我,言明一星期後要歸還三萬元;從借貸至今我總共繳交三萬四千元,地下錢莊稱我尚欠他們一萬五千元,而抵押之電子琴已歸還,身份證及借據未歸還,每次繳錢均在板橋文化路45號前,前來取款有巳○○、寅○○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甲○○指述:我是從中國時報北縣版借貸小額貸款得知寅○○等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款;...因為來取利息公司員工於約定地點取款馬上就走,在本所提供照片經我當場指認為巳○○(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子○○指述: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左右在我所住之地台北市○○街○段○○○巷○○號2樓內向寅○○等人借錢;寅○○與巳○○直接來找我,巳○○跟我談借款之事,而寅○○進入屋內看並至每一間臥房裡面看看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相符。則被告巳○○之前開供述,及證人等之指證,自屬可信。被告巳○○所辯:丑○○並沒有告訴伊係做地下錢莊,伊以為只是去收酒店之簽帳款等語,委不足採;該被告有參與地下錢裝之經營,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借款人戊○○在警訊中已明確指證:我朋友 夏榮森 之子,有先天性心臟病
,目前急需開刀治療,我朋友經濟情況不好,我在不得以的情形下,才向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卯○○證稱:因我急需交會錢,我在不得以情形下才向地下錢莊借款高利貸(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證人甲○○證稱:因我目前沒有工作,且急需要會款,所以在不得以情形下向地下錢莊借款高利貸(見同上卷第八三頁)。證人未○○證稱:我因欠會錢及生活費才借錢(見同上卷第八八頁)。證人己○○證稱:我是因為我名下的土地將被法院拍賣,急需用錢將土地贖回,才在不得以情形下向他們借錢(見同上卷第九七頁)。況且,目前各金融機構之小額信用貸款利息,均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以下,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各借款人茍非確然出於急迫,豈有願意支付高達每週利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超高利率,向被告等人借款之理。原審同案被告丑○○、丁○○、乙○○等人係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高利率貸放款項,應無庸置疑。
㈣被告巳○○受僱於丑○○,而與同案被告乙○○、丁○○、寅○○、壬○○共同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罪證明確,其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丑○○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巳○○、乙○○、丁○○、寅○○、壬○○,分別擔任接聽客戶電話、貸款及收款之工作,趁多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至被查獲時已經營達約七個月之久,顯係以之營利謀生。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乙○○、丁○○、寅○○、壬○○、 曹祖健 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巳○○與乙○○、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告巳○○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暨渠之犯罪動機意在謀財營利,手段平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方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現金壹拾伍萬肆仟叁佰元,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0號偵查卷第第九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共犯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所有暫放丑○○及丁○○處以供質押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六十一所示之電話收據三十五張,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扣案之襯衫一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巳○○、寅○○、壬○○、丁○○、丑○○前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巳○○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備註│├────┼──────────┼───────────────┤│││││一│員工打卡片捌張│係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打卡鐘壹具│係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電話機貳具│電話號碼(0二)九五八三││││六七二、(0二)九五八四││││一八七,係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借款人電話名冊│係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壹批(大張十一│物│││張、 小張 二十六││││張)││││││├────┼──────────┼───────────────┤│││││五│卯○○身分│係卯○○貸款供質押之物,│││證壹枚│業經卯○○至警局領回│├────┼──────────┼───────────────┤│││││六│ 侯德源 身分│係侯德源貸款供質押之物│││證壹枚││├────┼──────────┼───────────────┤│││││七│丑○○之護照││││壹本││├────┼──────────┼───────────────┤│││││八│房屋租賃壹本│租賃所在地係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二段三十七號B三停││││車位│├────┼──────────┼───────────────┤│││││九│銀行存摺肆本││││││├────┼──────────┼───────────────┤│十│履歷表伍張││││││├────┼──────────┼───────────────┤│十一│電子記事簿貳台││├────┼──────────┼───────────────┤│││││十二│保險箱鑰匙、磁││││卡貳付││││││├────┼──────────┼───────────────┤│││││十三│當票貳張│持質人為乙○○│├────┼──────────┼───────────────┤│││││十四│報紙廣告壹份││├────┼──────────┼───────────────┤│││││十五│支票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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