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8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五、一四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金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呼叫九八二號為連絡工具,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二十一日深夜,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先後五、六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 張金鋼 ,每次一包或二包不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所為之證言,較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明力更有可疑,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食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鋼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並供明其與被告「沒有任何財物等糾紛」云云,為其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從未婚妻乙○○(更名前為 鄭惠玲 )處認識張金鋼,後來發現乙○○與張金鋼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而與乙○○解除婚約,故與張金鋼鬧的不愉快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金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係證稱:「(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有幾次?均於何時地?)約有五、六次,我只記得二次,一次是八十六年八月初約二十三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以新台幣二千元買二小包,另一次是八十六年八月中旬也就約二十三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以新台幣二千元買二小包」云云(永康分局警訊卷第二頁);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安何來?)向綽號『浪子』甲○○買的,從八十六年三月開始,最近一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至十二點間,在復興路(永康)二一六巷巷口跟他買,他是每包一千元,有時買一包,有時買二包」云云(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足見證人張金鋼於同一日筆錄中就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數量前後之指述均不相符,則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已堪置疑。嗣證人張金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供稱:被告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如果對方沒有毒品時,會打電話互相詢問有沒有貨,但實際上伊均未向他拿過或買過毒品。係因為他懷疑伊跟乙○○有不正常關係,且到伊家踢門騷鬧,伊不堪其擾,才在警訊及偵查中咬他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六頁正面),足認證人張金鋼就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是其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尚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又證人乙○○(即鄭惠玲)雖於警訊中供稱:「該安非他命是我男友張金鋼所購買的,不是我買的,價錢一小包約壹仟元」、「是向一位綽號叫「浪子」的男子,年約三十歲左右住在永康市影劇三村,..」云云(同上警訊卷第六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所吸的安何來?)是張金鋼向浪子買的,我沒跟他買過」、「 向金龍 計程車行九八二號綽號浪子買的,他叫甲○○,我坐過他的車」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足見證人乙○○自己並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則其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金鋼等情,是否可採,已值斟酌。嗣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金鋼向何人買安非他命?)不曉得。」、「(警訊中稱係向浪子買的?)那是張金鋼告訴我的,但我並未親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否買安非他命給張金鋼?)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認證人乙○○係從張金鋼之處聽聞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並未親眼目睹,是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僅屬傳聞證據,均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與乙○○原已訂婚,後因乙○○與別的男子在一起而二人分手等情,業據被告之母親 周江玉桂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而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原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中訂婚,第一次拍婚紗攝影後,因被告誤會伊跟張金鋼有曖昧關係而退婚,被告後來還去砸張金鋼的房子,張金鋼因此很生氣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二一世紀婚紗機構婚紗攝影估價單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八八頁),依該估價單所載,被告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本有結婚打算而拍攝婚紗,後因故未付尾款取樣。參之本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證人張金鋼與乙○○二人共居一室,且自稱係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後來發現乙○○與張金鋼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因而與乙○○解除婚約,故與張金鋼鬧的不愉快等語,尚屬有據。是被告與張金鋼之間確因乙○○之介入而滋生怨隙,迨無疑義。又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經檢察官命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物證,有該執行搜索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證人張金鋼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設詞誣陷之證述而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金鋼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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