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枝並持有之(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確定,改造部分則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攜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二○九之八十號五九室被告甲○○租住處,與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枝,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嫌,係以證人乙○○證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旁看過丙○○持有該改造手槍等語,且該改造手槍係於被告甲○○租住處查獲,有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枝扣案足稽,又該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為其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丙○○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把手槍係朋友寄放丙○○,丙○○自己攜帶至伊住處,伊不知情,警察搜出後,伊才知道,伊不認識乙○○,係丙○○叫伊說槍枝乃乙○○所有等語。
四、經查,本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之處所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二○九之八十號五九室,係被告甲○○於之前十五天所承租,雖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惟丙○○係於被查獲前四、五日始住進被告甲○○前開租住處,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在丙○○睡覺床舖之床頭櫃查獲,被告甲○○並不知情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丙○○供述明確(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參天宮旁邊看過丙○○持有該把手搶。」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在同案被告丙○○持有中,並非丙○○攜入被告甲○○前址住處後始以砂輪機等器械改造,且係丙○○攜入室內後,私藏於床頭櫃內,未令被告甲○○得知,是被告甲○○所辯伊不知情等語,應屬非虛。
五、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雖供稱: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係乙○○所有的等語(警訊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惟證人乙○○否認之,證稱:「丙○○曾被查獲毒品,他懷疑是我報案的,甲○○我不認識,她是附合丙○○的話。」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參之同案被告丙○○原亦否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為其持有,而堅稱係乙○○所有,惟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而丙○○亦已甘服而未上訴,有上開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益徵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乃丙○○所持有,則被告甲○○辯稱:係丙○○叫伊說槍枝乃乙○○所有等語,亦可採信。足見被告甲○○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乃係案發後附合丙○○之詞,尚不足證明其與丙○○有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
六、至於前開槍枝,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送鑑時槍枝之擊錘無法固定於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五五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但該鑑驗通知書係針對扣案槍枝殺傷力有無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與槍枝持有人並無直接關聯,不能由此推斷被告甲○○持有前開槍枝。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並查無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被告甲○○所為伊並不知道丙○○將改造手槍攜帶至伊住處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