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夥同綽號「 阿松 」本名甲○○之已成年男子,乙○○則在車上等候,推由甲○○向 楊美麗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二百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毒品係購自楊美麗因而查獲楊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夥同甲○○向楊美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柒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零點叁貳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該毒品壹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成份確為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被告雖辯稱僅購買四次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亦供述共購買四次云云,然查被告就向上源楊美麗購入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審理中坦承不諱,自應以記憶清晰之案發初供為可採。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犯入毒品海洛因,辯稱購入係供自己吸用,非用於販賣,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意圖販賣之證據,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即屬臆測之詞,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係購自楊美麗因而查獲楊美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號起訴書及警訊筆錄可參,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竟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販賣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惟其尚非販毒品之大盤商,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叁柒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叁零點叁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五│彰化縣北斗鎮東│十九公克│七萬元││日│斗路十八號││├──┼────────┼───────┼────────┼───────│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五日│││├──┼────────┼───────┼────────┼───────│三│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右│同右│同右│││││├──┼────────┼───────┼────────┼───────│四│八十八年九月十五│同右│同右│同右││日│││├──┼────────┼───────┼────────┼───────│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同右│驗餘淨重三十七點│十二萬元││七日││四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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