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西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膝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同為肇事原因且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