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黃月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4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9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見黃月卿所有之長壽花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放置於住宅前鐵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長壽花1盆,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月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