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請人 孔素鶯

相對人 焦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焦凱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於113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3年4月1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焦凱平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借據及本票記載之借款日期為113年1月18日,且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均與登記之借款日113年1月17日及清償日期113年4月16日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春日鄉

春古

1165

0

0

95.73

3分之1

002

屏東縣

春日鄉

春古

1166

0

0

94.98

3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37

古華路3巷43號

春古段116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2.92、二層56.49,總面積109.41

屋頂突出物7.56

3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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