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請人甲○○
乙○○
上二人共同
相對人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3,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丁○○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相對人丙○○、丁○○。相對人2人於婚前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丙○○前就讀交通大學及政治大學資訊研究所,所需學費概由聲請人支應,相對人丁○○就讀銘傳大學時,因聲請人經濟已不寬裕,故由其辦理助學貸款並自行清償,嗣相對人等各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聲請人原本共同租屋居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聲請人乙○○因失智及有長期洗腎之需,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南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甲○○則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血管炎等慢性病,二人均已無業並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及其他財產可供支持生活所需開支。聲請人甲○○目前由政府每月補助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000餘元、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聲請人乙○○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00餘元,現因公費安置而停止撥付,上開聲請人之收入顯已無法支應每月三餐、水電、房屋租金及醫療費用支出,生活實已捉襟見肘無以為繼。相對人丙○○現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五萬餘元,育有二子;相對人丁○○,婚後育有二女。相對人原本對聲請人尚有金錢上之補貼,生活原本勉可維持,惟近期相對人丙○○稱其離婚後單親需照顧二子,相對人丁○○亦稱專職家管要照顧子女,均已無力支援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成年、就學、結婚,已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無奈聲請人現有就醫需求,無業又無謀生能力,生活已陷入困境無以為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自有扶養之責。爰以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臺南市於民國110年度為20,745元)為基礎,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500元。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3,500元。
⒉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3,500元。
二、相對人丁○○答辯略以:相對人丁○○大學畢業,名下機車是配偶買的但掛相對人丁○○的名字,存款有超過100萬元,但是沒有到200萬元,與配偶同住,家用是配偶在負擔,目前無業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甲○○、乙○○育有相對人丙○○、丁○○2名子女,相對人丙○○、丁○○為聲請人甲○○、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甲○○、乙○○名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丁○○支付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另稽之相對人丙○○最近3年度即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3,543元、878,488元、900,03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等稅務認定價值共2,476,864元之財產;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6,370元、409,838元、11,581元,名下有機車及存款百餘萬元等情,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丁○○到庭陳述為證。稽之相對人丁○○雖辯稱無力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然由相對人丁○○自承目前名下仍有百餘萬元之存款,故相對人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審之聲請人甲○○、乙○○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以及聲請人甲○○有按月領取之租屋補貼4,320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聲請人乙○○於受公費安置前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等情,故認均應以10,000元作為聲請人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並參之上開相對人丙○○、丁○○之經濟能力,認應由相對人丙○○、丁○○以3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乙○○扶養費用。是依前開比例,相對人丙○○、丁○○應按月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元與4,000元,惟聲請人甲○○、乙○○僅請求相對人丙○○、丁○○每月給付聲請人3,500元,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丁○○應按月各給付其等扶養費3,500元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丙○○、丁○○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丙○○、丁○○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