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詹德棟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育名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條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洗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並另賠償1,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9頁),復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顯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目前治療中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預約回診單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97-99頁),此部分身體狀況亦未經原審斟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且被告所竊取之洗面乳1條固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該洗面乳之價值,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自難期妥適。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在麵店上班、月薪約2萬5,000元、獨居、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目前治療中(見本院簡上卷第89、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洗面乳1條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洗面乳之價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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