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 曾雋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

董尚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以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有外國高薪輕鬆工作,而應允赴東南亞國家工作,被告便安排機票住宿及接應交通,迨被害人等抵達詐欺園區後,即有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如有違規、洩漏集團身分或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情事,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性侵、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而以上開恐嚇、脅迫、拘禁等方法,剝奪被害人等自由之犯罪事實,惟依各該告訴人之筆錄,並未證述被告有不法犯行、亦未證述被告有以毆打、電擊、性侵、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被害人等,卷內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加入人口販運之犯罪組織集團,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遭誘騙至詐騙園區後,詐騙園區有以違反被害人等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等從事詐騙行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不無疑問。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明白交代所有案情,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且本案被告業已經過羈押4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實無與相關共犯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根本不知悉同案共犯如「 老謝 」、「 杰峰 」、「車隊 阿俊 」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原處分稱被告可能傳喚相關共犯作證或以各種手段聯繫相關共犯,純屬主觀臆測,與向來實務見解不符。為此,不服原羈押處分提出準抗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供稱主觀上不知悉本案被害人等前往詐騙園區,是否受到同案共犯詐欺所為,是被告就其所涉犯罪情節仍有爭執,且與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間分工、犯意聯絡情形有關,亦涉及同案共犯「老謝」及其他共犯所涉犯罪嫌疑,本案僅因被告偵查中之羈押期限即將期滿,以致在整體案情尚未釐清前先行起訴被告,是被告日後仍可能聲請傳喚同案共犯等證人作證,且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均透過手機及網路為之,是被告只要有連接網路之設備,或將相關帳號資料提供予親友,即可透過該親友達到刪除相關證據之行為,且同案共犯「老謝」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有透過各種手段聯絡案情並勾串之可能,基於共犯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相互勾串、迴護之高度誘因,且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綜觀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係以詐欺手段使國人前往東南亞詐騙園區,並以恐嚇、拘禁、監控、傷害等手段控制被害人等之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以具保、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尚不足以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繫屬,並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6月11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宗核閱屬實,先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存有本案被害人經被告辦理出境後,在境外遭上手銬、毆打等影像,且被告經扣案之電腦資料內,多有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訂購機票、招募他人至國外輕鬆工作之文案及相關對話紀錄,亦有被告與多名所謂介紹潛在出境對象之「仲介」談論被害人機票、交通等對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準備甚豐、參與甚深、時間甚長,且近年多有國人因誤信有海外正當工作,實際上卻遭送至詐欺園區成為機房人員,並遭到非法囚禁之新聞屢見不鮮,政府亦再三宣導,實難認被告僅知代訂機票將國人送往東南亞從事詐騙工作,卻對上開情形全然未悉,何況被告前已曾因相類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部分犯行甚且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為檢警偵查後仍持續從事相類工作,可認被告對於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被害人等在海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實非一無所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準抗告意旨雖稱被害人等並未證稱係遭被告以恐嚇、毆打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惟共同正犯間倘有犯意聯絡,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亦應就全部犯行均予以負責,本無須事事親力親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卻稱伊承認有幫忙買機票,伊就只是買機票,跟被害人等沒有接觸,伊知道被害人等去東南亞是做詐欺,但不知道被害人等抵達東南亞之後發生何事等語,顯未坦然面對司法程序,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輕,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相關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準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羈押理由所載被告將傳喚相關證人、復有其他管道聯繫均屬臆測等語,惟依被告對於自己犯行之未坦然交代、刻意隱蔽、推諉他人之態度,同案共犯復未經起訴,仍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自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俾能為己脫免或降低刑責之高度可能,且現今科技實屬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互為聯絡,要難僅因被告、到案之其他共犯已為供述或檢調已進行蒐證、起訴,或因被告所持用手機、電腦已遭檢警查扣,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再前開規定要件既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不以被告確已實際施行上開勾串或滅證行為為必要,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是以,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因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判斷與事理無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防禦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命予羈押禁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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