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行「診斷證明書1紙」後方補充「及被害人受傷照片3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痛改前非,無視本院發給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再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殊難輕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