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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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麻藥、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達24萬元,且經告訴人催討時,非但無償還之意,竟另起意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及於偵查中仍未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