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丕濬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0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丕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丕濬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因不認同 賴芝寧 社群平台臉書社團「ubereats臺北(交流、討論區)」中之留言,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該留言處發表「我非常可以理解身上多餘的肉跟能爬的樓層數絕對是成正比的妳這個樣子上不了樓的確應該被體諒成正比的話妳應該要送到地下三樓才對」、「我爸媽從小就教育我千萬不要把自己吃到連樓梯都爬不動」等留言後,未經賴芝寧同意利用其個人資料,張貼自賴芝寧臉書擷取之賴芝寧個人照片及豬隻照片,足以貶損賴芝寧之人格,以此方式不法利用 賴芝甯 之個人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高丕濬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66頁)。
(二)告訴人賴芝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臉書網頁擷圖頁面(見偵卷第15至27頁、本院訴卷第21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就告訴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該平台之貼文內容持相左立場,產生爭執,而一時失慮所為,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更深思熟慮,故為利其自新,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一節(見本院訴卷第66至67頁),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然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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