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地○○
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俊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諒賢 兼訴訟代理人玄○○上訴人辛○○住台北縣板橋巿新海路一八一號
壬○○訴訟代理人 顏銘聰 上訴人己○○
黃○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訴人戊○○住台北○○○區○○街○○○號三樓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甲○○
癸○○申○○亥○○寅○○宇○○卯○○天○○巳○○丑○○○酉○○住台北縣永和巿永真路四一七巷十七號二樓辰○○戌○○午○○住台北縣新店巿中興路一段二八七巷十九號三樓兼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六一號、旱、面積○‧○一四六公頃、同段第二六二號、建、面積○‧一四七八公頃,同段第二六三號、建、面積○‧○二三一公頃,同段第二六四號、建、面積○‧○一三六公頃,同段第二六五號、旱、面積○‧○二○○公頃,同段第二六七號、建、面積○.○六七三公頃,同段第二七八號、旱、面積○‧○○○七公頃土地應按附圖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七三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四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三○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土地(合計○‧○二七五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三二八公頃土地(合計○‧○三五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五公頃、及編號5部分面積○.○二三九公頃土地(合計○‧○二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黃○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合計○‧○一一六公頃)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土地(合計○‧○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一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六六一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二○○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七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七公頃土地(合計○‧○八七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丙○○、戊○○、丁○○、甲○○及被上訴人乙○○按一二一:三二○○:二四二:六四○○:一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公頃、編號─2部分面積○‧○○○一公頃、及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土地(合計○‧○○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午○○、子○○、酉○○、辰○○、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五公頃、及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二公頃土地(合計○‧○一一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癸○○、申○○、亥○○按二:一: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公頃、及編號─1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土地(合計○‧○○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卯○○、巳○○、天○○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玄○○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二公頃、及編號─2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土地(合計○‧○○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宇○○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取得。兩造並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上訴人丑○○○、午○○、子○○、酉○○、辰○○、戌○○應連帶負擔其分擔部分。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黃○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部分外廢棄,另為依現狀公平方法分割。
陳述:附圖編號2部分之土地現歸其使用,應分歸其所有,其餘土地應按現狀分
割,既成巷道部分土地應由使用該土地之人分擔,若依現狀分割,不能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夠之土地,同意以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補償。
上訴人戊○○、丙○○、丁○○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請求依現狀分割。
陳述: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應依現狀分割,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原
判決將持分面積計算錯誤,若依現狀分割,不能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夠之土地,同意以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補償。
上訴人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陳述:其除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外,應往南再多分得十三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因分得其南邊土地之共有人於分攤該十三平方公尺後仍符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
上訴人宙○○、庚○○、玄○○、辛○○、壬○○、己○○、甲○○、午○○、
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陳稱應依現狀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既成巷道之土地應由現使用之共有人分擔。壬○○並稱若依現狀分割,不能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夠之土地,同意以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補償。
上訴人癸○○、申○○、亥○○、寅○○、宇○○、卯○○、天○○、巳○○、
未○○、丑○○○、酉○○、辰○○、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若依現狀分割,不能依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夠之土地,同意以土地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補償。
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地○○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宙○○、庚○○、玄○○、 張健吾 、壬○○、己○○、黃○、戊○○、丙○○、丁○○、甲○○、癸○○、申○○、亥○○、寅○○、宇○○、卯○○、天○○、巳○○、未○○、丑○○○、酉○○、辰○○、戌○○、午○○、子○○等二十六人,爰併列該二十六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地○○、宙○○、庚○○、玄○○、辛○○、壬○○、己○○、甲○○、癸○○、申○○、亥○○、寅○○、宇○○、卯○○、巳○○、未○○、丑○○○、酉○○、辰○○、戌○○、午○○、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
六四、二六五、二六七、二七八號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七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共有人 黃玉 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丑○○○、午○○、子○○、酉○○、辰○○、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丑○○○、午○○、子○○、酉○○、辰○○、戌○○就系爭七筆土地 黃玉餘 之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附圖一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丑○○○、午○○、子○○、酉○○、辰○○、戌○○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均同意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就附圖一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除既成巷道之土地,上訴人抗辯應由使用該巷道土地之共有人分擔或不願分擔外,其餘土地之分割應依現狀分割,除上訴人地○○抗辯應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其餘共有人同意以附圖一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或未表示意見。
五、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六
七、二七八號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該七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情形,除系爭第
二六一、二六五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外,其餘系爭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七、二七八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復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十八頁),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皆相同,兩造又已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附原審卷㈡第三0一-三一九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六、系爭七筆土地北臨二餘米巷道與外聯絡,東側及中間部分留有寬約一米餘之巷道,西側與同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他人所有之三米新設巷道,其上蓋有上訴人黃○、 陳建吾 、宙○○、己○○、壬○○、庚○○、玄○○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及黃玉餘之平房,暨地○○、癸○○所種植之樹園與戊○○等人有所種植之稻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六十八、七十三、七十四頁、㈡第三一二頁)。就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戊○○、丁○○、甲○○間,及上訴人癸○○、申○○、亥○○間,暨上訴人未○○、卯○○、巳○○、天○○間均表示渠等所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應尊重渠等意願,使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上訴人丑○○○、午○○、子○○、酉○○、辰○○、戌○○就黃玉餘之遺產所分得之土地應保持公同共有。⒉如附圖編號1、4、、、部分之既成巷道雖僅一、二米,但拓寬勢必拆除兩旁之建物,兩造均同意以現狀分割,繼續使用現有之一、二米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該既成巷道自不宜予以拓寬,而既成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歸特定之人以排除其他人之使用,該既成巷道之土地自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因此兩造認為既成巷道之土地應由使用該巷道之共有人分擔即分歸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 林昭德 、丁○○、甲○○要求分得附圖編號部分之既成巷道土地,及上訴人癸○○表示不願分擔既成巷道之土地,均不可採。⒊上訴人黃○、 張建吾 ,宙○○、己○○、壬○○、庚○○、玄○○於系爭七筆土地所建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均不宜拆除,該樓房所坐落之基地宜分歸樓房所有權人所有,使得建物與基地歸同一人所有,避免發生拆屋還地之不利情況;另黃○在其樓房北側即附圖編號2土地種有花木,上訴人地○○在附圖編號3、部分土地種植樹園,上訴人癸○○在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種植樹園,上訴人戊○○等人在附圖編號、、、部分土地種植稻田,且該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與其現使用之土地面積相差不多,此部分自宜依現狀分割,即由黃○分得編號2、5部分之土地,地○○分得編號3、部分之土地,陳建吾分得編號6、部分之土地,庚○○分得編號7、部分之土地,宙○○分得編號8部分土地,己○○分得編號9部分土地,壬○○分得編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及丙○○、戊○○、丁○○、甲○○分得編號、、、部分土地,癸○○、申○○、亥○○分得編號、部分土地,玄○○分得編號部分之土地。⒋系爭七筆土地除前開共有人所使用之土地及既成巷道外,僅餘黃玉餘所留之平房,而上訴人寅○○、宇○○並未占有系爭七筆土地,黃玉餘之應有部分並不足以分得該平房所占有之土地,因此該平房所占有之土地應分部分土地予寅○○、宇○○,則寅○○分得編號部分土地,宇○○分得編號-1、-2部分土地,丑○○○、午○○、子○○、酉○○、辰○○、戌○○分得編號
、-2、-3部分土地。⒌上訴人地○○主張其除原判決所分得之土地外,應往南再多分得十三平方公尺面積之上土地,因此分割方法應採附圖二所示。惟地○○已分得附圖一編號3、部分面積共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已超過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自不宜再使其多分得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況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七筆土地,除地○○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贊同,該分割方法自為本院所不採。⒌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則上採現狀分割,並非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另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足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此時若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則對共有人將形成不公平。因此宜以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二八七一公頃,扣除不分割仍維持兩造共有之附圖編號1、4、7、、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五公頃,以分割之土地面積○.二五九六公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等所能分得之土地,與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相比較,再以金錢互為補償。至於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黃○、丙○○、戊○○、丁○○等人均同意以土地八十四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為準,其餘上訴人則無意見,是補償之基準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元計算自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附件一所示始為妥適,另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1、4、⒘、部分之巷道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編號部分土地巷道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戊○○、丁○○、甲○○共有,編號2、3部分上訴人黃○、地○○個人使用之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且兩造不能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土地,又未以金錢命兩造互為補償,分割方法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黃○│0000000分之二九一四二八││├────┼──────────────────┼───────────┤│辛○○│二九七二分之一三六││├────┼──────────────────┼───────────┤│庚○○│二九七二分之二三九││├────┼──────────────────┼───────────┤│宙○○│0000000分之一○六四八六││├────┼──────────────────┼───────────┤│己○○│0000000分之一二○五五○││├────┼──────────────────┼───────────┤│壬○○│三二○○分之一一○││├────┼──────────────────┼───────────┤│乙○○│六四○○分之一二一││├────┼──────────────────┼───────────┤│丙○○│六四○○分之一二一││├────┼──────────────────┼───────────┤│戊○○│十二分之一││├────┼──────────────────┼───────────┤│丁○○│九六○○分之三六三││├────┼──────────────────┼───────────┤│甲○○│十二分之二││├────┼──────────────────┼───────────┤│ 黃天餘 │四八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丑○○○、 黃淳 ││││忠、子○○、酉○○、黃││││淳妙、戌○○繼承。│├────┼──────────────────┼───────────┤│癸○○│四八分之一││├────┼──────────────────┼───────────┤│申○○│九六分之一││├────┼──────────────────┼───────────┤│亥○○│九六分之一││├────┼──────────────────┼───────────┤│未○○│四八○○分之二五││├────┼──────────────────┼───────────┤│卯○○│四八○○分之二五││├────┼──────────────────┼───────────┤│巳○○│四八○○分之二五││├────┼──────────────────┼───────────┤│天○○│四八○○分之二五││├────┼──────────────────┼───────────┤│玄○○│二九七二分之一三六││├────┼──────────────────┼───────────┤│宇○○│四八分之一││├────┼──────────────────┼───────────┤│地○○│一二分之一││├────┼──────────────────┼───────────┤│寅○○│四八分之一││└────┴──────────────────┴───────────┘附表二:
┌────┬────┬────┬────┬────┬─────┬─────┐││應分配之│受分配之│多分配之│少分配之│應補償之金│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土地面積│土地面積│土地面積│土地面積│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幣)│││尺)│尺)│尺)│尺)│││├────┼────┼────┼────┼────┼─────┼─────┤│地○○│三二四.│三五六│三一.五││二十九萬二││││五││││千九百五十││││││││元││├────┼────┼────┼────┼────┼─────┼─────┤│黃○│三一八.│二八四││三四.二││三十一萬八│││二七│││七││千七百十一││││││││元│├────┼────┼────┼────┼────┼─────┼─────┤│辛○○│一一八.│一一六││二.八九││二萬六千八│││八九│││││百七十七元│││││││││├────┼────┼────┼────┼────┼─────┼─────┤│庚○○│二○八.│二○○││八.七二││八萬一千零│││七二│││││九十六元│││││││││├────┼────┼────┼────┼────┼─────┼─────┤│宙○○│一一六.│一○七││九.三○││八萬六千四│││三○│││││百九十元│││││││││├────┼────┼────┼────┼────┼─────┼─────┤│己○○│一三一.│一一八││一三.六││十二萬六千│││六二│││二││六百六十六││││││││元│├────┼────┼────┼────┼────┼─────┼─────┤│壬○○│八九.三│七五││一四.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乙○○│八四五.│八七五│二九.七││二十七萬六│││丙○○│二六││四││千五百八十│││戊○○│││││二元││├────┼────┼────┼────┼────┼─────┼─────┤│丁○○││││││││甲○○│││││││││││││││├────┼────┼────┼────┼────┼─────┼─────┤│丑○○○│五四│五八│四││三萬七千二│││午○○│││││百元│││子○○│││││││├────┼────┼────┼────┼────┼─────┼─────┤│酉○○││││││││辰○○││││││││戌○○│││││││├────┼────┼────┼────┼────┼─────┼─────┤│癸○○│一○八.│一一七│八.七五││八萬一千三│││申○○│二五││││百七十五元│││亥○○│││││││├────┼────┼────┼────┼────┼─────┼─────┤│未○○│五四│五八│四││三萬七千二│││卯○○│││││百元│││巳○○││││││││天○○│││││││├────┼────┼────┼────┼────┼─────┼─────┤│玄○○│一一八.│一一六││二.八九││二萬六千八│││八九│││││百七十七元│││││││││├────┼────┼────┼────┼────┼─────┼─────┤│宇○○│五四│五八│四││三萬七千二││││││││百元││││││││││├────┼────┼────┼────┼────┼─────┼─────┤│寅○○│五四│五八│四││三萬七千二││││││││百元││││││││││└────┴────┴────┴────┴────┴─────┴─────┘附表三:
┌─────┬──────┬───────────┬───────────┐││││││應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應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備註││││││├─────┼──────┼───────────┼───────────┤││││││地○○│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辛○○│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庚○○│二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宙○○│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己○○│四萬六千四百元│││││││├─────┼──────┼───────────┼───────────┤│││││││壬○○│四萬八千七百十七元│││││││├─────┼──────┼───────────┼───────────┤│││││││玄○○│九千八百四十六元│││││││├─────┼──────┼───────────┼───────────┤│乙○○│││乙○○、丙○○、戊○○││丙○○│黃○│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丁○○、甲○○應補償羅││戊○○│││英、辛○○、庚○○、劉││丁○○├──────┼───────────┤茂平、己○○、壬○○、││甲○○│││玄○○之金額應各依一二│││辛○○│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一:一二一:三二○○:│││││二四二:六四○○之比例││├──────┼───────────┤分擔。││││││││庚○○│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宙○○│二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己○○│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壬○○│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玄○○│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丑○○○│││丑○○○、午○○、黃百││午○○│黃○│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瑩、酉○○、辰○○、黃││子○○│││淳娟應補償黃○、辛○○││酉○○├──────┼───────────┤、庚○○、宙○○、林進││辰○○│││祐、壬○○、蕭玉慶之金││戌○○│辛○○│一千二百五十元│額應由丑○○○等六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庚○○│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宙○○│四千零二十三元││││││││├──────┼───────────┤││││││││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玄○○│一千二百五十元│││││││├─────┼──────┼───────────┼───────────┤│癸○○│││癸○○、申○○、亥○○││申○○│黃○│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應補償黃○、辛○○、洪││亥○○│││慧華、宙○○、己○○、││├──────┼───────────┤壬○○、玄○○之金額應│││││各依二:一:一之比例分│││辛○○│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擔。│││││││├──────┼───────────┤││││││││庚○○│八千二百五十元││││││││├──────┼───────────┤││││││││宙○○│八千八百零二元││││││││├──────┼───────────┤││││││││己○○│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壬○○│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玄○○│二千七百三十五元│││││││├─────┼──────┼───────────┼───────────┤│未○○│││未○○、卯○○、巳○○││卯○○│黃○│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天○○應補償黃○、陳││巳○○│││健吾、庚○○、宙○○、││天○○├──────┼───────────┤己○○、壬○○、玄○○│││││之金額應各分擔四分之一│││辛○○│一千二百五十元││││││││├──────┼───────────┤││││││││庚○○│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宙○○│四千零二十三元││││││││├──────┼───────────┤││││││││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玄○○│一千二百五十元│││││││├─────┼──────┼───────────┼───────────┤│宇○○││││││黃○│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辛○○│一千二百五十元││││││││├──────┼───────────┤││││││││庚○○│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宙○○│四千零二十三元││││││││├──────┼───────────┤││││││││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玄○○│一千二百五十元│││││││├─────┼──────┼───────────┼───────────┤│寅○○││││││黃○│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辛○○│一千二百五十元││││││││├──────┼───────────┤││││││││庚○○│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宙○○│四千零二十三元││││││││├──────┼───────────┤││││││││己○○│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玄○○│一千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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