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一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叄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六千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文心路往精誠路方向行使,途經大墩七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當時原告騎MXO-二七九號機車,沿東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口即減速慢行,在查看左右無來車欲緩行通過路口,竟遭被告所駕車輛從原告機車右後方猛力撞擊,致原告受傷,左手嚴重壓碎傷,合併第一、五指肌腱斷裂皮膚缺損,橈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左橈骨骨折,左手腕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另原告仍須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所須費用為十萬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接受門診治療所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左手功能完全喪失,對照勞工保險傷殘
廢給付標準表,顯已該當障害項目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其殘障等級為第六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八十六年最低工資每月為一五、八四○元,從原告成年計至五十五歲有三十五年期間,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三、○○四、三八二元。
⑷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駕車疏失致受有重大傷害,其手腕無法活動,手掌手指
失去知覺,手掌萎縮,左手完全失去機能,本件事發時原告年僅十九歲,終生需忍受此肢體障礙,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楚,爰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
㈢原告為無經濟能力之學生(中州工專電機系五年級),受此嚴重傷害,迄未獲
任何賠償。被告肇事時服務於娛樂場所,為高所得開全新昂貴轎車,肇事逃逸,不顧原告死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醫藥證明書、台中市西區役男復檢通知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煞車時機太慢,支綫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有過失,但對造也有超速㈡對原告所提單據無意見。
丙、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丙○○過失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文心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墩七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幹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騎機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遭被告車輛從原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傷,左手嚴重壓碎傷,合併第一、五指肌腱斷裂、皮膚缺損,橈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左橈骨骨折左手腕合併脫臼等事實,被告未爭執,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所調丙○○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可稽,可認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所調刑事卷內附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查該鑑定意見認甲○○未減速慢行,並無依據,況查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機車已通過路口中心綫,右後方始遭被告車輛撞及,難認原告對於本件肇事有何過失,該項鑑定意見不足採憑。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列: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付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復健治療所須費用十萬元,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中山醫院醫療費收據記載醫療費用共計十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交附民卷第九頁下方至二十六頁、二十八頁至三十七頁、本院訴字卷七十五頁下方)陽明復健科診所收據二張、台中市立復健醫院醫藥證明書記載復健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見本院訴字卷三十九頁及七十五頁上方,另附於交附民卷內第四頁正反面陽明復健科收據三張、台中市立復健醫院收據一張已包含於上開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之中,不重復列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於十萬六千零八十元、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合計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部分為真正,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接受門診所支出交通費用五千元,並未舉證證實,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左手受傷痊癒後,手腕前彎只到三十度,較正常
腕關節前彎到背彎共約一六○度至一七○度,原告前彎到背彎總共活動度約有一一○度至一二○度,減少功能約三分之一,屬運動障害等事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五十二頁),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十四「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第十三級殘障(六十日)比照全殘(一千二百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原告受傷起訴時十九歲,原告請求自滿二十歲起按勞工委員會公布八十六年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元計算至五十五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氏式扣減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5840×12×(20,917451「年系數」-1「第一年不計」)×0.05=18929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左手受傷,成十三級殘,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為在
學五專學生,無資力,被告肇事時服務於娛樂場所擁有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被告未爭執,依原告聲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並無被告資產資料。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六頁被告簽收繕本記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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