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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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世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甲○○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止。詎乙○○自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而侵占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迄今尚未將該返還於甲○○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只因租金尚未與甲○○談妥,遲延交還租車,而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被拖吊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世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甲○○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一千三百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二時止,其事實不但為被告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指認在卷,並有世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0一0八二七號汽車出租單、編號00六六二五號汽車租賃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租用之車輛至今尚未歸還於車主即告訴人公司,亦為被告所是承,且被告自租期過後並無其他保有該車輛之正當權源,其間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還,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承諾給付租金或承購該車,事後亦未依約履行致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不成立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返還該車之意思,而且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至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拖吊止,有一年餘,被告均未有還車之舉,甚至逃避,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事實,被告所辯之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他人財物、其目的供己使用、拒還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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