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袋共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含袋共重0.四一公克。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三六0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七七一號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含袋共重0.四一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次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一紙在卷可佐,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含袋共重0.四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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