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3778.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1/4,於民國65年4月6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各403平方公尺之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
分),分別出售予原告丙○○及訴外人 黃哲 曾,惟當時因受
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故未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於日後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
告即應將系爭土地A、B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及 黃哲曾 ,被告復於82年12月7日,出具土地買賣契約書1
紙,再度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A、B部分之買賣關係,迨89
年間因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告丙
○○及黃哲曾之繼承人即原告甲○○(黃哲曾於95年1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已協議此部分由甲○○繼承)遂要求被告履
行上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否認有此土地買賣之情事等語。
爰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92/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92/10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出售系爭土地A、B部分與原告丙○○及
訴外人黃哲曾,亦不曾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原
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10000移轉登記予其等名
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1/4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4月6日有將系爭土地A、B部分出賣
予丙○○及黃哲曾,並於82年12月7日再出具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確認雙方間之買賣關係等情,業據其等提出65年4月6日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及82年12月7日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惟被告均否認上開契約書上印
文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經本院將65年4月6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印文(編為甲2類)、82年12月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印文(編為甲1類)、被告於77年4月27日、82年9月18日
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申請書及委任
書上印文(編為甲6、甲7類)及另3份被告與黃哲曾間所
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編
為甲3、甲4、甲5類),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之結
果係:「一、甲1類印文因印泥淤積,無法確認紋線特徵,
致歉難與甲2至甲8類印文鑑定異同。二、甲3、甲4、甲
5、甲6、甲7、甲8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致相合,惟
前揭印文是否均由同一印章所蓋,及與甲2類印文之異同,
請提供蓋出該批資料中不爭執印文之印章實物,以及該印章
於民國64年、65年間所蓋之其他不爭執文件供參,俾利鑑析
」,有該局96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13544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僅原告所提之另3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任
書上之印文,經鑑定後認係大致相符之印文,而被告亦不否
認此部分印文之真正;惟原告據以主張其所述為真之證據即
65年4月6日及82年12月7日契約書上之印文,經鑑定後,卻
均無法確認與其他真實之印文是否相符,則65年4月6日及82
年12月7日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㈡再82年12月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有「乙○」之
簽名(編為甲類),而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卷
宗(該案之被告即為本件被告),將該案卷宗中被告之簽名
及被告於本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編為乙類),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此有該局95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1430號鑑定通
知書附卷可按,亦足證該82年12月7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
A、B部分售予丙○○及黃哲曾之事實,是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丙○○及黃哲曾間,就系
爭土地A、B部分確曾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
2/10000移轉登記至丙○○及甲○○名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