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3
年4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47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
之本票1紙,詎原告提示竟不獲兌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以提出本票1紙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