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KHAMM
40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0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及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意思決定所為,以達
成同一賭博目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該機具內
之賭資新台幣342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