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張金平 訴訟代理人 張賢玉
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34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離第一項通行範圍,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限制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34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809號土地周圍為系爭834號、同段810、833、811、801、835號土地圍繞,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834號土地現編定為雲林縣○○鄉○○路○○巷○○弄(下稱系爭15弄),被告之住家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坐落在系爭15弄旁,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15弄住家前,而車輛停放處正是系爭809號、系爭834號土地交界處,被告甚至在二地交界處設置水泥板圍牆、擺放花盆等物,妨礙原告通行系爭15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09號土地,原告屢促請被告移除障礙物,均無效果。
三、系爭15弄長期供公眾通行,被告卻阻礙通行,致系爭809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15弄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83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又設置水泥板圍牆、擺放花盆等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809號土地,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不得限制或妨礙原告通行。
四、雖系爭809號、東陽段810號土地過去閒置讓住戶停車,車輛可以開進來停放,但不等同有路可通行,且東陽段805、796號土地並非道路。
五、系爭834號土地編定為系爭15弄,供兩旁住戶通行使用,至少從73年起至今供公眾通行逾35年,屬既成道路,通行系爭
834號土地不會增加被告負擔,讓系爭809號土地通行系爭
834號土地至公路,可認妥適。縱東陽段810號土地亦是原告所有(按於本件訴訟期間移轉為他人所有),但往北經東陽段805、812、796號土地,會損及更多土地所有人權益。又系爭834號土地筆直,相較北邊通路為狹長細窄之水泥地,最寬處2公尺,一般車輛寬度1.69至1.91公尺,車體易損傷或撞到路旁民宅。
六、附近住戶為五樓以下建物,系爭834號土地寬度可符合消防救災規定,但北邊通路最寬處僅2公尺,若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從北邊進入救災,對居民有生命財產危險,就公共安全而言,亦有通行系爭834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809號土地為建地,原告希望能妥適利用系爭809號土地,作為返鄉居住養老處所,自宜將建地之通常使用需求考量在內,再若要符合建築法規,達建築之通常效用,自需通行系爭834號土地,才能供建築。
七、原告否認曾在系爭809號與系爭834號二地交界處修築圍牆,阻礙通行,且被告縱為系爭834號土地所有權人,但仍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放置花盆等物阻礙公眾通行,現又修築水泥板圍牆阻礙通行,更是違反系爭834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妨礙北邊之東陽段805、812、796、
803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居民往來通行系爭15弄之權利,被告阻礙通行,其本身未獲得利益,卻損害他人權益甚鉅,依民法第148條,屬權利濫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809號、東陽段81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按810號土地於本件訴訟期間移轉為他人所有),且二筆土地相連,系爭809號土地可經由東陽段810號土地往北,再經同段805、796號土地,通往廣濟路,此北邊通路向來為原告利用通行。縱然系爭15弄兩旁有住戶,但住戶一直以來係利用系爭15弄通行,並未走北邊通路,兩條巷道互不相通。
二、原告為阻止系爭834號土地兩旁住戶利用系爭809號土地往北通行,曾於73年間在系爭809、834號土地相接處修築圍牆阻隔,如今為求系爭809號土地通行之便利,就將圍牆拆除,並稱有袋地通行權欲通行系爭834號土地,實非有理。
三、原告既可經由東陽段810號土地往北出入聯絡廣濟路,自無所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且北邊通路可容三噸半貨車通過,原告僅為謀增加土地通行便利性,而侵害被告就系爭
834號土地之所有權,顯非民法通行權之立法目的。
四、系爭809號、東陽段810號土地上本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02號房屋),且在系爭
809、834號土地交接處有圍牆,但原告在107年中秋節前後,將系爭102號房屋及圍牆拆除。
五、原告起訴後,已將系爭809號、東陽段810號土地移轉與他人所有。
理由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之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續行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兩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809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834號土地有通行權,嗣被告於最後言詞辯期日109年
2月4日當庭表示原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等語,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得繼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9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對被告所有系爭83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
1、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更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原告主張系爭809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834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809號土地為系爭834號、東陽段833、811、810、808、835號土地圍繞,又系爭809號、834號土地之間有水泥板圍牆阻隔,致系爭809號土地不能經由系爭
834號土地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08年3月19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位置示意圖、拍攝現場照片,復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3月27日斗地四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8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49頁,下稱六簡卷)。本院再於108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現況為:坐○○○鄉○○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巷○○弄○○號二層樓房(被告之住宅,北側鄰接原告所有系爭809號土地),系爭834號土地北側道路寬度約為6.5公尺(圖面設計寬度),路面兩旁相對白線間距4公尺,在系爭809號、834號土地之間有水泥板圍牆阻隔(以上在系爭809號土地南邊)。(以下在系爭809號土地北邊)坐○○○鄉○○段801之4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號之二層樓房,其右前方柱子與對面電線桿間寬度(即可供通行之寬度)約3.5公尺,坐○○○鄉○○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號磚造瓦頂平房,坐落東陽段796號土地上有向北通往廣濟路的巷道,最窄處寬度約2.4公尺等情,有108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政圖資資料,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080009280號函檢送附圖即
108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為系爭809號土地與周圍土地關係現況。
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09號土地為系爭834號、東陽段833、835號(以上在南邊)、808(西邊)、810、811(北邊)號土地圍繞,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現況為巷道之系爭834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經查:
一、系爭809號土地北側相鄰之東陽段810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原告起訴後之108年9月4日始移轉登記為 陳俊源 所有,此有斗六地政108年11月14日斗地一字第1080008287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又系爭809號土地向北經東陽段810號後,再經東陽段805、812、796號土地,有一條水泥巷道連接鋪柏油路面之東和村廣濟路,此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至現場履勘無誤,亦有雲林縣政府於108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後,以108年12月2日府工運二字第108333412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三、現地之巷道情形,依附圖所示,系爭809號土地經由東陽段
810號往北,依序經東陽段805、812、796號土地,此一巷道全長62.4公尺(即附圖所示藍色區塊),於南端巷口(即東陽段810號與東陽段805號交接處)路面寬度3.08公尺,再往北,此巷道路面最窄處(約在805、812、796號三筆土地交會處)寬度2.23公尺,其餘路面寬度大部分都在4公尺以上,足可容行人、機車、自用小客車通過。
四、門○○○鄉○○路○○○號、100號、104號房屋分別位在系爭809號土地、東陽段801-4、812號土地上,為該巷道最南端之住戶,均是於60年7月1日經門牌整編,此有斗南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2日雲南戶字第1080002926號函檢送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可見該三處住戶設籍居住迄今,已有數十年,且依證人即東和村長 高榮淇 於108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具結證述:「(法官問:村長是否知道○○鄉○○村○○路○○○號、拆除前同路102號、104號房屋在哪裡?)證人答:知道。(法官問:上開三個門牌的房屋,過去是經由什麼道路通行到公路?)證人答:據我瞭解,都是從現在在我面前的這條路通行(799之10號土地上建築物的前面,證人於這條巷道的西側陳述)。(法官問:在舊廣濟路102號房屋的基地往南有一條寬度約6公○○○區道路○村○○○○道該道路是何時開闢的?)證人答:據我瞭解我當村長五屆了,在五屆期間,我要拜託村民,都要走北邊的巷道,剛才法官講的社區道路被圍起來,要過去要爬圍牆,我都是走向北通行廣濟路的巷道。」由該處住戶居住情形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該處住戶通行此巷道數十年均無困難,且現場也未設有障礙物或禁止進入標誌,系爭809號土地經由該巷道通往廣濟路應無困難。
五、另據雲林縣政府以108年12月2日府工運二字第1083334123號函檢送現場勘查紀錄記載:「○○○鄉○○段796、805、812地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鄉○○段○○○○號現況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系爭15巷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況系爭15巷若為既成巷道,原告亦不得以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
伍、綜合上情以觀,原告顯可經由原屬自己所有之東陽段810號土地,往北經東陽段805、812、796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至廣濟路,且此通行路線並未受阻,系爭809號土地難謂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使用耗費過鉅之準袋地等情形,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8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系爭834號土地既無通行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834號土地上之車輛等物,均乏依據,應併與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