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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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仕宏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外銷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千六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初查以:㈠佣金支出其中支付給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廠商計三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部分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符否准認列。㈡外銷損失其中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為無索賠文件及無法確認賠償金額者不予認定,核定佣金支出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外銷損失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全年所得額六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佣金支出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或得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八條以及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列該項支出為銷貨折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認列佣金支出所依據之理由,係以⑴原告與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以下稱巴商黛安娜公司)訂立之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其出口貨物係巴商黛安娜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被告亦不爭執巴商黛安娜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或代銷商,而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係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據以作為支付系爭佣金之證明文據,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⑵原告雖提示與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
L.(以下稱仲介商)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即八十七年間以受款人為仲介商之結匯證明二十一紙,惟原告仍未提示有關仲介商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足證其有仲介交易之商業行為證明文件供核。故被告以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符為由,否准原告認列外銷佣金支出三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相關事實有所誤解,以致於認定巴商黛安娜公司一九九四年五月廿三日之信函為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間所訂立之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並否認仲介商之存在,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誤,故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不應維持,茲說明如後:
⒈原告確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予仲介商。
⑴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間支付款項予仲介商,共計美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點一一元。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間分別透過寶島商業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以美元匯款支付仲介商共計美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點一一元,此有通匯銀行所出具之結匯證明影本可稽。故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支付鉅額款項與仲介商之事實,無庸置疑,被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亦未就上開匯款與仲介商之事實有所爭執。
⑵原告基於營業必要,支出前述款項,自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減除所得額。
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第三十八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發生之成本、費用或損失,為經營本業、附屬業務之必要者,即可依據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認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減少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而查核準則雖規定營利事業認列各種成本、費用與損失認列所須依據之標準與舉證方法,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意旨,查核準則制定目的僅為簡化稽徵作業與防杜浮濫列報費用,故僅能就營所稅課徵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增加相關稅法所無之限制,且不排除營利事業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必要成本、費用或損失之發生,合先述明。依結匯證明可知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通匯款項予仲介商,被告亦不爭執。而原告因該仲介商之引薦,自八十二年度起,成功地擴展原告於中南美洲之銷售市場,營業額及營業毛利均有大幅成長,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毛利率為百分之二三點五五,遠高於原告八十一年度之毛利率百分之一零點七三,八十四年度原告之營業毛利減除支付仲介商之佣金後,尚成長三千九百萬元,仲介商之貢獻實不容否認。故該款項之支付確係為原告經營紡織外銷業務所必要,非屬浮濫認列,原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認列為必要之費用或成本,至於以外銷佣金支出或以銷貨折讓為由認列上開款項,尚屬次要。
⒉原告係基於與仲介商簽訂之業務代表契約書,支付佣金款項,合於認列外銷佣金費用之規定。
⑴原告與仲介商間簽訂業務代表契約書,約定支付佣金款項。
原告與仲介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SALESREPRESEN-TATIONAGREEMENT),其中第五條約定仲介商應盡最大努力為原告於巴拿馬、宏都拉斯爭取訂單、協助原告之業務,並向原告之客戶收款,而第二條與第七條復規定仲介商僅就銷售並交貨於巴商戴安娜公司之淨銷價10%作為酬勞。依上開業務代表合約約定,即表明原告與仲介商間確實存有居間、仲介並支付佣金報酬之契約關係,當巴商戴安娜公司支付發票(Invoice)金額於原告後,原告應支付仲介商淨銷價10%,作為佣金。
⑵原告所舉之契約書、結匯證明書已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認列國外佣金支出之要件。
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名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所規定。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業務代表合約及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之結匯證明,已符合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所規定之要件,除有該款第三目所規定之三種情形外,應予認列上開款項為外銷佣金支出。
⑶原告並無查核準則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以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佣金受款人之不得認列國外佣金支出之情形。
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支付佣金給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不予認列,其理由無非係基於佣金支付之對象應為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者,如係支付給買方(例如本件之巴商黛安娜公司),即應屬銷貨折讓,與佣金性質顯有不同,自不應予以認列為佣金支出。本件之款項均係以仲介商為匯款受款人,有結匯證明可稽,無庸置疑。而仲介商與巴商黛安娜公司係兩不同之法人主體,一為依據宏都拉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另一為依據巴拿馬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巴商黛安娜公司既非本件佣金匯款之受款人,仲介商亦非原告貨物之買受人,自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情形。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主張本件佣金匯款係向巴商黛安娜公司支付,顯然背於事實與查核準則之規定,不應採納。其次,被告認定巴商黛安娜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致原告之信函為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就佣金約定之商業合約書,顯有誤解。蓋該信函僅巴商黛安娜公司為確認原告與仲介商間之仲介關係,而非作為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就佣金約定之商業合約書。且契約書依法應有雙方當事人之簽章,始具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法律效力,然查該信函僅有巴商黛安娜公司一方之簽章,原告並未簽章,不論其內容或形式,均非具有拘束雙方效力之契約,否則依一般契約慣例,重要之契約應以正本為之,豈有草率在影本上簽章之理?被告竟認為此係簽約章,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告雖於該信函影本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但其目的無非證明該影本內容所述之原告與仲介商之仲介關係係屬真正,作為認列原告支出外銷佣金予仲介商之憑證。故原告支付佣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仲介商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契約書,並非來自於該巴商黛安娜公司之信函。此外,被告支付佣金給仲介商,係始於八十二年初,而巴商黛安娜公司之信函則遲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始作成,依常理而言,豈有在原告支付佣金近一年半後,始與佣金受領人訂立佣金契約之理?更何況,巴商黛安娜公司之信函,亦無一語要求原告應支付佣金給巴商黛安娜公司,反而是要求原告應直接將佣金匯予仲介商。故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規定,認定原告係支付佣金予巴商黛安娜公司,而否准本件佣金支出之認列,顯然與該信函之內容不相符合。
⑷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要求原告提示與仲介商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證明文件,始
准認列,違反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之意旨。
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營利事業已辦理結匯者,於提示雙方合約與結匯證明後,即可認列外銷佣金支出,除此之外,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尚須提供其他有關與仲介商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足證其有仲介交易之商業行為證明文件供核,始准認列。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要求原告提示未規定於查核準則中之與仲介商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證明文件,顯已逾越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定,應不可採。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本此意旨作成七十九年度判字二○九○號,明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目所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並未包含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在內。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佣金收受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作為不予認列再審原告本期佣金支出之理由之一,其適用法規自未與行為時有效之法規悉相符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遂駁回其行政訴訟,其適用法規不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更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因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能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以供其審核,作為其不予認列原告佣金支出之理由之一,顯有違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之意旨。
⑸被告主張原告具有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不予認列外銷佣金支出事由者,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不予認列外銷佣金事由係屬營利事業認列外銷佣金之例外規定,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例外情形之一造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例外情形之存在。本件中被告如欲認定原告係將佣金支付予買受人(即巴商黛安娜公司)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佣金支付予巴商黛安娜公司,方為適法。
綜前所述,本件佣金支出確實支付予仲介商,有結匯證明可稽,且仲介商並無直接或間接向原告進貨,故應予認列佣金支出,要屬無疑。
⒊原告縱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規定不得以外銷佣金費用認列佣
金之款項,亦得依查核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將該筆款項認列為獎勵金或銷貨折讓。如理由⒈所述,原告支出本件佣金匯款確係經營紡織外銷業務所必須,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檢附合法憑證,認列該筆匯款支出為成本或費用。然鑑於國際商業貿易實際情況容與國內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所差距,致被告認定本件匯款係向巴商黛安娜公司為之,而不應認列為外銷佣金支出者,或認定巴商黛安娜公司非屬買受人,而屬經銷商者,系爭匯款之性質亦屬銷貨折讓,原告亦得依據查核準則第二十條後段之規定,認列為獎勵金,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理由如下:
⑴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支付佣金匯款與巴商黛安娜公司,由仲介商代收。按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均主張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間訂有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依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之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約定佣金全數匯往仲介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前揭主張,認為原告係支付佣金予巴商黛安娜公司,而由仲介商代收。
⑵依實際交易情形,巴商黛安娜公司亦難謂非原告在中南美洲之經銷商。本件佣
金所涉及之交易多達三二七筆,由巴商黛安娜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將之轉銷中南美洲巴西、阿根廷等地約四百家之下游廠商,若原告不透過巴商黛安娜公司,而欲直接銷貨給巴商黛安娜公司之各個下游廠商,實際上勢不可行。故依實際之交易情形而言,巴商黛安娜公司亦可認定為原告位於中南美洲之經銷商。因此若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依巴商黛安娜公司指示支付予仲介商之佣金款項,即可認定為原告支付予經銷商之獎勵金,依查核準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得按銷貨折讓處理。
綜前所述,縱依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述,原告係支付佣金予買受人,而不得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認列外銷佣金支出者,原告亦得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八條以及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認列本件匯款支出為銷貨折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佣金支出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佣金支出:一、...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申報佣金支出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初查以是項
佣金支出,其中㈠支付給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廠商之佣金支出三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㈡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部分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符,否准認列。
⑶①經查原告出口貨物係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黛安娜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且DianaInternational,S.A.非原告之代理商或代銷商,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其簽約對象亦為Di-
anaInternational,S.A.,有原告所提示佣金合約書附案資證。是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認定之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信函,其並無簽章,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原告雖於該信函影本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但其目的無非是要證明該影本內容之真正。支付佣金之義務並非來自該黛安娜公司之信函,而係基於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仲介商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契約書一節。查原告與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訂立之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係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即據以作為支付佣金之證明文據,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訴其並未簽章云云,非屬事實。又依前開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信函內容知悉,該函係在確認(confirm)其與原告間有關商業佣金約定之事實(ourbusinessagreementinthematterofcommission),故該函才於五月中作成,而非如契約一定於年初製作之理。且由此得知,原告與該公司間,除該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外,更兼有佣金支付之約定。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佣金支出契約為要式契約,且該函僅為確認之性質,並非書面契約,不待原告於其上簽章,始成立佣金支出契約。
②另原告雖提示其與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簽訂
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惟依前開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致原告之確認函內容知悉,兩造間約定佣金全數直接匯往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則宏都拉斯商僅為巴拿馬商佣金代收人而已;且前開原告與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載明業務代表之責任在協助原告在區域內產品之業務包括向客戶收款等,並無有關原告產品銷售仲介及佣金給付等有關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必需記載之事項。被告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後段規定,請原告提示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或信用狀,尚無逾越相關稅法之規定。且本件出口交易多達三二七筆,有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附案可稽,而原告均無法提示有關與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足證其有仲介交易之商業行為證明文件,所訴本件仲介商與原告間之連絡係以電話居多,至今已事隔五、六年之久,其間雙方往來文件因承辦人員多次更迭,已無法完整覓得等語,顯係飾詞,核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支付佣金義務,係基於與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一節,核不足採。
③第查原告主張:依結匯證明,足以證明佣金支付之對象為宏都拉斯仲介商云
云。並提出結匯收據二十一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其受款人雖均為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二十一次匯款給該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依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
A.指示,直接匯予該宏都拉斯商;抑或依前開業務代表合約書而匯款。況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佣金之編列,係採應付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則上開二十一筆結匯證明尚無法證明係支付八十五年間之佣金。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再查巴拿馬商DianaInternational,S.A.並非原告之經銷商,系爭佣金支出亦非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與本件情節有別,且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另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百分之五部分,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正當理由。至行政訴訟階段,原告仍未能提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供核。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與本件案情相同之行政救濟案件,均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⒉外銷損失部分:
⑴按「外銷損失: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
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裏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
⑵原告本期帳列外銷損失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簽證會計師以其中
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帳外調減,申報外銷損失為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原查以其中(一)無索賠文件者計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二)無法確認賠償金額者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
(三)無法確認責任歸屬者計二萬七千五百元。核定本期外銷損失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⑶經查原告本期帳列外銷損失其中(一)九月十八日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九月三十日一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一月十五日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十一月十八日十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無索賠文件;(二)一月二十日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無法確認賠償金額;(三)十月十九日二萬七千五百元,無法確認責任歸屬。有外銷損失明細、索賠文件、暨匯款證明等文據附案資證。本部分於復查、訴願、暨行政訴訟階段,原告均未述明理由及提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暨簽證會計師簽證申報,核定本期外銷損失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帳列金額3,349,757元-678,150元-188,352元-27,500元=2,455,755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佣金支出:一、...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規定。又按「外銷損失: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裏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佣金支出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外銷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被告以㈠佣金支出其中支付給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廠商之佣金支出三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㈡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部分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符,否准認列。㈢外銷損失其中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為無索賠文件及無法確認賠償金額者不予認定。原告則訴稱其確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予仲介商;原告基於與仲介商簽訂之業務代表契約書,支付佣金款項,合於認列外銷佣金費用之規定;縱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之規定不得以外銷佣金費用認列佣金之款項,亦得依查核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將該筆款項認列為獎勵金或銷貨折讓云云。
三、經查原告出口貨物係巴商黛安娜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且巴商黛安娜公司非原告之代理商或代銷商,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其簽約對象亦為巴商黛安娜公司,有原告提出之佣金合約書附卷可證。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並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認定之巴商黛安娜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信函,其並無簽章,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原告雖於該信函影本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但其目的無非是要證明該影本內容之真正。支付佣金之義務並非來自該巴商黛安娜公司之信函,而係基於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仲介商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契約書。查原告與巴商黛安娜公司訂立之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係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即據以作為支付佣金之證明文據,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訴其並未簽章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前開巴商黛安娜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信函內容知悉,該函係在確認(confirm)其與原告間有關商業佣金約定之事實(ourbusinessagreementin
thematterofcommission),故該函始於五月中作成,而非如契約一定於年初製作之理。由此得知,原告與該公司間,除該公司直接向原告進貨外,更兼有佣金支付之約定。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佣金支出契約為要式契約,且該函僅為確認之性質,並非書面契約,不待原告於其上簽章,始成立佣金支出契約。另原告雖提出其與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惟依前開巴商黛安娜公司致原告之確認函內容知悉,兩造間約定佣金全數直接匯往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則宏都拉斯商僅為巴拿馬商佣金代收人而已;且前開原告與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
R.L.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載明業務代表之責任在協助原告在區域內產品之業務包括向客戶收款等,並無有關原告產品銷售仲介及佣金給付等有關佣金支出商業合約書必需記載之事項。被告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後段規定,請原告提示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或信用狀,尚無逾越相關稅法之規定。且本件出口交易多達三百二十七筆,有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均無法提示有關與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仲介交易往返信函等足證其有仲介交易之商業行為證明文件,所訴本件仲介商與原告間之連絡係以電話居多,至今已事隔五、六年之久,其間雙方往來文件因承辦人員多次更迭,已無法完整覓得等語,顯係飾詞。是原告主張支付佣金義務,係基於與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S.DE.R.L.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一節,為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依結匯證明,足以證明佣金支付之對象為宏都拉斯仲介商云云,並提出結匯收據二十一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其受款人雖均為宏都拉斯商RepresentacionesDiversas,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二十一次匯款給該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依巴商黛安娜公司指示,直接匯予該宏都拉斯商,抑或依前開業務代表合約書而匯款。況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佣金之編列,係採應付方式,尚未實際支付,則上開二十一筆結匯證明尚無法證明係支付八十五年間之佣金。再者巴商黛安娜公司並非原告之經銷商,本件佣金支出亦非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本期帳列外銷損失其中(一)九月十八日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九月三十日一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十一月十五日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十一月十八日十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無索賠文件;(二)一月二十日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無法確認賠償金額;(三)十月十九日二萬七千五百元,無法確認責任歸屬。有外銷損失明細、索賠文件、暨匯款證明等文據附卷可證。此部分原告雖表不服,然始終未敘明不服之理由並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明文件為證,空言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原核定,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