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祖父 周阿生 生前因三七五租約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一三○之二及一三○之三地號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關係,經被告於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原告 逕洽 原預告登記人 宋雪霞 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可塗銷本件土地之預告登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
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而所謂「制止」,解釋上應認為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另憲法第一百四十三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為原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若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則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第
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本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等資料,辦理預告登記。惟其預告登記之行為所取得法律利益,嚴重影響原告即土地承租人之權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之解釋意旨,被告應塗銷預告登記,以維護佃農權益,扶植自耕農,促進法令之落實彰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再查「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設定預告登記,對三七五承租人之使用並未妨礙承租之權益,自無妨礙基本國策之情形。
⒉又「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
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第八條所明定。另查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本件有關塗銷預告登記乙節除檢附原預告登記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塗銷外,宜請原告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俟獲勝訴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確定證明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所為之函覆並無錯誤,原告不服,實為未諳法令,其所提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依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之申請,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原告以其祖父周阿生生前因三七五租約承租該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關係,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原告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及被告之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預告登記影響其權益,違反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妨害基本國策,應予塗銷云云。惟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被告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未妨害基本國策,自無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制止之可言。況且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被告亦無權逕予塗銷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函覆原告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否准原告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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