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 黃祈全 自債務人 楊財民 取得抵押利息所得超過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岳父黃祈全為扶養親屬,並計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惟未列報該扶養親屬黃祈全當年度之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之地政機關設定資料所載,債務人楊財民提供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元之抵押權予黃祈全,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約定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並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遂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算黃祈全八十六年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所得五四、二四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黃祈全並無該項利息收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賣結果,計拍定三、九六0、000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所分配之金額為三、九三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黃祈全之債權原本加計利息計四、三三九、四一一元,不足額為四0九、四一一元,原本既無法全數收回,則黃祈全並無利息收入可言。此外,雖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所獲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惟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以收付實現及公平正義為原則,且黃祈全並未主張優先清償本金,則是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所獲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於其所提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中,亦無任何文字說明。又,分配表之不足額四0
九、四一一元,應依民法規定,於原告之扶養親屬黃祈全往後向債務人楊財民繼續求償,屆時如有收回剩餘債權原本七00、000元且有利息收入時,再依據實際收到利息金額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始符合收付實現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原核係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案外人楊財民將其所有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債權總額四、000、000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抵押予原告之扶養親屬黃祈全,惟該抵押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塗銷,乃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黃祈全利息所得五四、二四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黃祈全並未主張優先清償本金,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所獲償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是被告核定黃祈全有系爭利息所得五四、二四六元,並無不合。第查,本件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所載,原告之扶養親屬黃祈全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請求計算利息,雖較被告所採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案外人楊財民提供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債權總額
四、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扶養親屬黃祈全,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系爭抵押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結果,計拍定三、九六0、000元,黃祈全聲請清償之債權原本加計利息計四、三三九、四一一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獲分配之金額為三、九三0、000元,不足額為四0九、四一一元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八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黃祈全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而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乃在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列分配予原告之三、九三0、000元,究係全部清償本金,未償利息?抑係一部分先抵充利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定三、九六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黃祈全之執行費及本金債權,利息債權自無受償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本院卷附黃祈全強制執行聲請狀觀之,黃祈全於受分配前,並未主張如獲分配應優先清償本金債權;又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如以其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參與分配,而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者,如其事先未聲明拋棄利息,而當事人間又未約定其抵充之順序(或分配表中亦未註明其抵充之順序)者,參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保護債權人之法理,自應認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債權,次充本金。原告主張應先充本金,待日後向債務人就利息債權求償後,再予課徵所得稅云云,要屬規避本件所得稅課徵之說詞,並無足採。惟依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黃祈全因該事件所獲分配之八十六年度利息債權額應為四九、九七三元(計息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計算式:4,000,000×6﹪×76/365=49,973),被告核定黃祈全當年度利息所得額為五四、二四六元(計息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利息所得之核定於四九、九七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處分於該範圍內據以核課原告利息所得,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範圍內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核定原告之扶養親屬黃祈全自債務人楊財民取得抵押利息所得,超過四九、九七三元部分既有如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三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之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