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趙賢文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賢文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趙賢文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未料趙賢文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前述判決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及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二等住處,每日以燒烤方式施用三至五次不等,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街、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趙賢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述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分裝斜口杓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即上訴人趙賢文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第二0八五號毒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第二五頁),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同上毒偵卷第五七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為證(同上偵卷第五三頁),而扣案之物品中有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一點五公克),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同上毒偵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依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賢文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組、分杓管壹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則辯稱,其並未收到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書,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受不起訴處分,嗣再吸食該毒品又受裁定令施以戒治,已如前述,自知其一再施用毒品將受處罰,自難藉以未收到判決書,而得卸刑責,且其素行不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未見及時悛改,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尚無偏重之嫌。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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