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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