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陳文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依電子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犯未依電子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