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 黃毓寧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鉅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約定分三十六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鉅花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