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蔡菀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
至109年9月24日止,應按月清償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利息,及自逾
期日起6個月以內上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
欠389,351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51元,及
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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