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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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家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家正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關子嶺溫泉區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
243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8MG/L,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9
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
105年12月9日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
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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