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林雅雯
被 告 丁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後段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
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貴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
約事實所生之已到期之違約金21,000元,及未到期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銀行法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21,000元,及未到期之違約金,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