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調解
成立離婚。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兩
造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共同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內,因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以徒手毆打
原告頭部、臉部,並持椅子丟往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
腫脹、左耳膜穿孔、左背部鈍傷、左大腿及右膝鈍傷之傷害
,原告左耳聽力因此嚴重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前開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原告通姦事實
業經起訴,被告將另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系
爭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並持椅子丟往原告腿部
,致原告受有雙臉部腫脹、左耳膜穿孔、左背部鈍傷、左大
腿及右膝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提起告訴,經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1859號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系爭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並持椅子丟往原告腿部,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並因此左耳產生聽力障
礙,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憑。查原告102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其他資產;被告102年度所得約700,000元,名下財產
約700,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6、39頁)。復審酌兩造該時係配偶關係,被告
不思與原告理性溝通,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影響原告
左耳聽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50,000元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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