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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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潘國文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06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
號、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係被告亂加
利息,已違法在先,且原告的 台北 銀行戶頭裡原本有錢,但
被不知名人士退掉,原告有向被告理論,卻無結果,原告對
該債務金額有爭議云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本案原告就鈞院104年度司執松字第10184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
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85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嗣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2月
23日上午11時30分於板橋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於該次言
詞辯論庭原告自認本案兩筆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當庭撤回
本訴訟且主動向被告詢問還款協商方案,惟原告遲遲未提
出具體對價還款方案。
(二)本案原告尚積欠被告下列兩筆債權:
⑴鈞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9592元及其中45450
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⑵鈞院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123812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配合銀行法
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針對上開第(一)筆債權限
縮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另,第(二)筆債權僅以債權讓與
金額為本金計算。謹呈截至105年3月31日止,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債權金額:
⑴本金45450元、期前利息4142元、利息104089元、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45450+4142+104089+1000=154681元)。
⑵本金95124元、利息237005元、違約金46139元、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95124+237005+46139+1000=379268元)。
⑶強制執行費用1174元、員警費400元、鑑價費6400元。
(1174+400+6400=7974元)
⑷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541923元。
(000000+379268+7974=541923元)
(四)又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意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用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之訴訟。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於前案庭上審理中,原告已表明
確認該筆債權存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觀之原告僅為延宕強制執行程序,遂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准被告答辯聲明,以符法
制。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
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是債務
人對於與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
,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
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亂加利息,實已違法利息,已違法在先,且
原告的台北銀行戶頭裡原本有錢,但被不知名人士退掉,
原告有向被告理論,卻無結果,原告對該債務金額有爭議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4年度
板簡字第1854號通知書影本乙份、民事異議之訴訴狀影本
乙份、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影本乙份、本院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債權
計算書乙份為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司促字
第42380號及96年度司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該支付命令分別於96年8月6日、96年6月5日確定(此有
本院民事庭96年8月7日、96年6月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影本二紙可稽),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2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在該支付命令確
定之前即已存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上開主
張本得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原告卻未為之,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既判力拘束。又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08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