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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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李明淑 上列原告因被告 郭子綾 、 康淑霞 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2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29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326元。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犯詐欺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原告詐得之款項為5,112,700元,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康淑霞、郭子綾共同犯詐欺罪,致生損害數額為5,112,700元。原告逾此數額(計算式:14,130,326-5,112,700元=9,017,626元)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前述9,017,626元之請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瑞芳